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机动车登记管理的统一规定,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坚决堵住无进口证明和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漏洞,建立和完善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制度和核对制度,加强进口机动车登记工作的管理,我局制定了《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
  (一)关于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制度问题。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建立本辖区内的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交警总队长、支队长分别为本辖区内的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的组长和*9责任人。各地严格按照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和批准四个环节的顺序,不得增减,不准顺序倒置。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可以按照《审批规定》,对这四个审批环节各自的职责进一步细化。
  (二)关于证件打孔问题。
  为了防止已归入车辆档案的证件被再次重复利用,《审批规定》中明确规定,对进口机动车的证件必须打孔。对于已按规定打孔的证件,只能存放在车辆档案内,严禁作为办理进口机动车初次登记的证件。否则,一经发现,一律视为具有盗窃证件的嫌疑扣留,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关于证件查询方式和真伪辨别问题。
  为了提高各地对进口机动车证件的识别能力,《审批规定》中规定了原件查询和传真查询两种方式。为便于各地与证件签发部门联系,各有关证件签发部门的联系电话以及有关证件真伪识别方法的文件名称附后(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关于没收走私车指定销售单位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没收的机动车须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交通管理部门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指定销售部门开具的、1999年1月1日启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五)关于转籍、过户登记审批问题。
  在《审批规定》中,对进口机动车的转籍、过户,实行先审批,后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本规定只制定了审批程序,但对各审批环节职责和业务岗位的职责以及转籍、过户登记(包括转出、转入审批)的流程图和流程记录单等没有规定,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制定详细的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式样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参照《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制定。转出审批流程应当包括:受理申请、查验车辆、档案审核、业务领导、支队领导、总队领导、交易、档案审核等岗位。
  (六)关于转出的车辆档案审核依据问题。
  为了便于审核车辆档案是否符合该车初次登记时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在《审批规定》中,要求车管所提供初次登记审核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和文件签发单位名称,必要时,也可以将文件的复印件一并附上,存入车辆档案,便于核查。所列文件应当为公安部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或会签下发的文件。
  (七)关于《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邮寄问题。
  为了防止伪造车辆档案办理转入登记,在《审批规定》中,要求转出地交警总队车管所必须将《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四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转入地交警总队车管所。转入地有疑义的,可以向转出地进行传真查询。全国车管所地址、联系电话等通讯录将于近期下发。
  (八)关于内部传递问题。
  为了防止车辆档案在审批过程中车辆材料被更换,《审批规定》中规定,除进口机动车转籍,从转出地车管所到转入地车管所环节,需车主携带档案外,其他环节严禁将车辆材料交车主或代理人,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传递。
  (九)关于进口摩托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进口摩托车管理政策的复函》(政法[1999]81号)的规定,海关进口的摩托车不限定口岸海关,也不实行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核对制度。
  对证件有疑义的,应当按照《审批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进行业务查询。
  二、关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
  (一)关于系统维护问题。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必须按照《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核查规定》)的要求,确保“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加强对系统的维护、检查和安全保密工作。要严格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做好每周五系统的关闭和每周一系统的开启工作。
  (二)关于系统数据反馈问题。
  目前,系统数据核对后的有关车主、牌证号码、车主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相关数据反馈率低,影响了系统效能的发挥。各交警总队、支队要严格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及时按规定反馈相关数据。今后,我局将采取措施加强对数据反馈工作的管理。
  (三)关于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要按照《核查规定》的要求选派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经我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随意调换。确需调换时,必须及时向我局报告,由我局专门安排培训考核,经培训合格后方准上岗。
  (四)关于重证问题。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在进行数据核对时,发现该证件已被其他省(区、市)交警总队核对或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已核对时,应立即填写《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重新核对查询报告表》,经交警总队车管所领导批准后传真报告我局;需更改数据的,由交警总队填写《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更改数据审批表》,经总队领导同意报告我局。经我局核实批准后,通知有关省(区、市)交警总队办理核查或更改手续。
  各地可以依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执行两个规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一:
  有关证件签发部门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核发部门  电  话  传 真
  货物进  天津海关    022-25792274  022-25790909
  口证明书
      -5134
      上海海关     021-63875731  021-63878690
      大连海关     0411-2618115  0411-2618017
      黄埔海关     020-82218888  020-82220170
      -1326
      皇岗海关     0755-3391624  0755-3391624
      满洲里海关    0470-6223138  0470-62233313
      -2213
      乌鲁木齐海关   0991-3835181  0991-3835128
      -5203
  没收  海关总署调查局  010-65195519  010-65195519
  走私
  汽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010-68032637  010-68032637
  摩托  局公平交易局
  车证
  明书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010-65203303  010-65203303
  
  附件二:现行版有关证件真伪识别方法的文件
  1.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95版) 真伪识别方法:我局与海关总署监管司1994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版〈货物进口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1994]194号);
  2.国家指定的六个海关口岸的印模:我局 1997年4月1日下发的《关于转发〈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海关签发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公交管[1997]58号);
  3.公安、海关、工商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97版)真伪识别方法:公安部 1997年1月13日下发的《关于恢复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工作的通知》(公交管 [1997]17号);
  4.海关签发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99版) 真伪识别方法:我局 1999年6月8日下发的《关于转发海关启用新版〈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和〈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通知》(公交管[1999]137号)。
  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
  总则
  *9条 为加强进口机动车登记管理,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利用假手续、假证明等非法手段办理机动车登记,依据国家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机动车登记实行特殊的审批制度。审批分为受理审核、初审、复审、批准四个环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机动车登记时,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机动车是指:
  (一)国家批准由大连、天津、上海、黄埔、深圳、满洲里、新疆等七个限定海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
  (二)各口岸海关进口的摩托车;
  (三)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和无进口证明的机动车;
  (四)海关实行监管的进口机动车;
  (五)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
  第四条 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受理审核。
  第五条 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初审。
  交警支队应当成立由支队长为组长,车管所领导、纪检干部和经办人员参加的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初审,监督地、市车辆管理所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工作,定期向省(区、市)交警总队统计报告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和管理情况。
  交警支队长为本地、市进口机动车登记和审核的*9责任人。
  第六条 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复审。
  第七条 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批准。
  交警总队应当成立由总队长为组长,车管所领导、纪检干部和经办人员参加的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负责进口机动车登记的批准,监督本省(区、市)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工作,定期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和管理情况。
  交警总队长为本省(区、市)进口机动车审批工作的*9责任人。
  初次登记审批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办理初次登记 (不含海关监管车辆,以下同)时,必须具有下列合法来历凭证:
  (一)国家限定的七个海关口岸 (新疆海关进口的机动车仅限本区内使用)进口的机动车,须具有海关签发的有效《货物进口证明书》(95版,以下同);
  (二)对1994年9月30日国家限定六个整车进口口岸以前,已运抵各口岸,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才办结进口验关手续的汽车,须具有原进口地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各口岸海关进口的摩托车,须具有海关签发的有效《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海关总署监管司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五)依法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和无进口证明的机动车,须具有海关、公安、工商执法部门签发的有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97版,以下同)和国家指定的销售部门(见附件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国家批准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必须具有国家批准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交警支队车管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受理审核手续:
  (一)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重点查验车辆技术参数与证件填写内容是否完全一致、确认来历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表》)和《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是否符合规定。
  档案审核岗在按规定审核无误后,应当在《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请示事项”栏内注明“属进口机动车,按规定报批”,送业务领导岗审核;
  (二)车辆管理所业务领导岗审核无误后,应当在《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监督岗或业务领导岗的审批意见”栏中签注“同意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字样,上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进行初审;
  (三)车辆管理所按规定签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给车主开具《待办单》。
  第十条 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审手续:
  (一)查验《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各有关岗位经办人的记录情况;
  (二)查验《机动车登记表》登记项目与来历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重点核对拓印发动机和车架号码与来历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审核机动车来历凭证等相关手续,重点按规定甄别证件真伪,确认证件有效性;
  (四)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审核无误后,出具初审报告,报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复审。
  第十一条 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复审手续:
  (一)查验《机动车登记表》登记项目与来历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重点核对拓印发动机和车架号码与来历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审核机动车来历凭证等相关手续,重点按规定甄别证件真伪,确认证件有效性;
  (三)按照《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核对车辆有关数据和内容。核对无误后,操作员在核查系统输出的《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四)报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进口机动车是否按规定程序报送;
  (二)审核相关手续,甄别证件真伪,确认证件有效性;核对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表》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上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存交警总队;
  (三)核对无误后,使用全国统一式样专用钳在证件规定的位置打孔,出具《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与机动车手续一并交机动车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三条 证件打孔位置:《货物进口证明书》为右下角,《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为左上角。
  用于摩托车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已将证明书上“汽车”两字用方形打孔钳打掉,作为摩托车专用证明书。
  已按规定打孔的证明书只能存入车辆档案,严禁再次办理车辆初次登记手续。一经发现,一律视为具有盗窃证件嫌疑扣留,交由嫌疑车辆调查岗查处。
  第十四条 海关、公安、工商执法部门于1997年6月1日以后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及七个整车进口口岸(其中新疆阿拉山口岸进口的整车只允许在新疆自治区内登记) 海关和海关总署监管司 1998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由《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核对制度。
  各口岸海关进口的摩托车暂不实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核对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期间签发的证件,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车管所应当向发证机关进行业务查询:
  (一)海关总署调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在1997年5月31日以前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二)七个整车进口口岸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 1994年9月30日国家限定六个整车进口口岸以前,已运抵各口岸并由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查询采取原件查询和传真查询两种方式。审核时无法辨别证件真伪的,应当持证件到发证机关进行原件查询;审核时对证件内容有疑问的,应当给发证机关发传真查询。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传真查询证明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七条 对持有海关、公安、工商执法部门签发的95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海关签发的1995年1月1日以前的旧版《货物进口证明书》、非限定七个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本办法规定的除外)以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复印件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的车辆,一律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证明书》、公安机关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及1998年4月1日以后海关、工商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填写内容不允许更改、涂改。车管所在办理登记时,发现证件内容有更改、涂改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1998年3月31日以前海关、工商签发的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填写内容如有更改、涂改的,必须由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采取原件查询或传真查询方式与证件签发部门进行查询核对,由证件签发部门出具查询的鉴定证明或传真证明,并存入车辆档案。
  转籍、过户登记审批
  第十九条 在办理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不含海关监管车辆,以下同)登记时,车辆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9座(含)以下进口机动车初次登记已超过两年(含)以上的;
  (二)车辆档案符合该车初次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的规定;
  (三)没有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假手续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牌证的嫌疑;
  (四)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比对没有发现被盗抢记录的,填写《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并存入车辆档案;
  (五)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
  (六)非右置方向盘汽车。
  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准审批和办理转籍、过户登记。
  第二十条 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审批工作分为转籍登记审批(包括转籍过户登记,以下同)和过户登记审批。
  转籍登记审批分转出审批和转入审批两部分。
  需办理转籍、过户的车辆,实行先审批,后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出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警支队车管所对申请办理转出手续的进口机动车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将车辆档案及有关材料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审核无误后,报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批准。
  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审核车辆档案时,应当在《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记录单》 (式样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按有关规定制定)中,注明审批依据的文件名称、文件签发单位名称、文号等内容;必要时,可附上文件的复印件。
  (二)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对交警支队报送的车辆档案和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见附件二),并将《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的第二联、第三联与机动车手续一并交转出地车辆管理所。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的第四联由交警总队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转入地交警总队车管所。
  (三)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凭《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办理转出登记手续。《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三联、《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档案密封后交给车主。《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二联留存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不再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转入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接到车主提供的进口机动车档案后,应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确认车辆档案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重点查验车辆技术参数、车辆档案登记内容与《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书》第三联的内容是否一致。档案审核岗审核无误后,应当在《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注明“属进口机动车转入,按规定报批”,送业务领导岗审核。业务领导岗审核无误后,应当在《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签注“同意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字样,经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初审无误后,上报交警总队车辆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批准。
  对初审合格的车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给车主开具《待办单》,按规定签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对交警支队报送的车辆档案及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车辆档案是否符合其流程单中所注明的文件规定,并依据《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三联与转出地交警总队邮寄的《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四联进行核对,有疑义的,应当与转出地交警总队进行业务查询;核对无误后,出具《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第四联存交警总队。
  (三)转入地交警支队车管所凭《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办理车辆转入登记手续,《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记录单》存车辆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一式四联,统一流水号,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统一印制,骑缝章为交警总队车管所公章。《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的*9联存转出地交警总队,第二联存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第三联存车辆档案,第四联由转出地交警总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转入地交警总队车管所,存转入地交警总队。
  第二十四条 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交警总队车管所应当建立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车辆档案,应当在车辆管理计算机系统中建立《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转出登记库》,并按规定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辖区内的转籍登记和交警支队车管所辖区内过户登记的审批工作,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档案,转出地不得转出,转入地也不得接收,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海关监管车辆牌证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车辆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外商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等从境外进口的,限特定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并由海关实行监管的机动车。
  对海关监管车辆,海关一律不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海关监管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时,必须具有车主所在地海关签发、1999年7月1日启用、全国统一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旧版《通知书》停止办理初次登记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海关监管车辆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
  (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重点审核车主所在地海关出具的《通知书》(*9、二联);审核车主是否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验并留存车主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查验车辆是否与《通知书》填写内容完全一致。查验无误后,将车辆材料上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交警总队批准。
  (二)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甄别《通知书》的真伪,必须持《通知书》原件到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无误后,报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三)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后,出具《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交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
  海关监管车辆按规定使用使馆、领馆和外籍汽车、摩托车号牌。
  第三十条 对海关监管车辆审批工作,暂不实行与核查系统进行核对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需出境的海关监管车辆,车主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手续。车管所凭车主所在地海关出具的《通知书》,与签发地海关核实无误后,报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直接办理监管车辆的注销登记。
  《通知书》(第二联)按规定签注后退签发地海关。《通知书》(*9联)存入车辆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 海关监管车辆需要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车管所凭车主提供的原监管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与签发地海关核对无误后,按本规定有关进口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规定办理。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的销售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正常进口的机动车,在国内购买的,须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在境外购买的进口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国家限定海关出具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原件以及境外销售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原件,车管所审核时,应当向上述缴款书签发地海关进行业务查询。缴款书和发票的复印件以及业务查询的证明存入车辆档案;
  (三)对于依法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和无进口证明的机动车,须具有国家指定的销售部门开具的、1999年1月1日国家统一启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对于海关监管车辆,不查验发票。
  第三十四条 除进口机动车转籍时,需车主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携带车辆档案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外,从受理审核、初审、复审、批准到登记等环节,车辆审批有关手续和材料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传递,严禁车主或代理人自己携带。
  第三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一式两联,统一流水号码,骑缝加盖交警总队车管所印章,式样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统一制定),《进口机动车准予登记通知书》(*9联)由总队车辆管理所存档保存,第二联存入车辆档案。
  第三十六条 《待办单》和《退办单》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要求,由各省(区、市)交警总队统一制定。进口车和国产车,一律使用统一格式的《待办单》和《退办单》。
  第三十七条 对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申请登记的进口机动车,必须具有符合本规定的车辆来历凭证,才能办理车辆登记和审批手续;对虽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但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来历凭证的,一律不准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车管所在查验时,如发现进口车来历凭证没有伪造嫌疑,只是车辆参数与进口车来历凭证登录的参数不一致的,应告知车主去车辆销售单位办理更换手续。
  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的或有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嫌疑的,应及时将车辆及车辆档案扣留,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统计报告制度。交警支队进口机动车审核领导小组每月应将车辆管理所核发进口机动车牌证情况统计上报至交警总队。交警总队进口机动车审批领导小组每季度应将全省(区、市)进口机动车牌证核发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
  国家指定销售缉私罚没车辆的销售单位名单
  一、根据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文号为公发[1993]97号、后改为公发[1993]7号) 文件规定,国家指定以下销售单位为缉私罚没车辆销售部门:
  1.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2.北京汽车贸易中心
  3.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
  4.河北省汽车贸易公司
  5.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6.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
  8.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9.中国*9汽车集团贸易公司
  10.黑龙江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1.江苏省机电产品公司
  12.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14.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16.江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17.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19.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20.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1.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22.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
  2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24.北海市机电设备公司
  25.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6.四川省物资贸易中心
  27.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28.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29.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0.陕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31.甘肃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2.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5.上海汽车贸易公司
  36.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
  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单位的通知》〖BF〗(工商市〖BFQ〗字[1993]第350号)文件规定,增设烟台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青岛市机电设备公司为国家指定缉私罚没车辆销售单位。
  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罚没走私车辆销售单位及变更罚没走私车辆销售单位名称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5号)文件规定,增设深圳市机电设备公司、宁波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国家指定缉私罚没车辆销售单位。同时,将河北省汽车贸易公司更改为河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更改为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更改为云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
  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单位的复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41号)文件规定,增设威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国家指定缉私罚没车辆销售单位。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第407号)文件规定,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青岛机动车拍卖中心以及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国家指定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同意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理缉私罚没车辆。
  附件二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一) No.000000
  
  转出地车管所名称  转入地车管所名称
  原车主  现车主
  厂牌型号  车身颜色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签发机关
             审批人: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一式四联 *9联 转出地交警总队车管所留存
    骑     缝      章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二) No.000000
    车辆管理所:
    你所于  年 月 日报来的车辆转籍档案收悉。经审核,车
  辆号牌为  、厂牌型号为  、车身颜色为  、发动
  机号码为  、车架号码为  的车辆,其来历凭证合法,车
  辆档案齐全有效,准予转出至  省(区、市)  车辆管理所。
    (转出地交警总队车管所公章)
    年   月   日
    一式四联  第二联  转出地交警支队车管所留存
    骑      缝       章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三)   No.000000
    省(区、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
    今有我省(区、市)  车管所一辆厂牌型号为  、车身颜色为
    、发动机号码为  、车架号码为  的车辆,经我总队审核,
  其来历凭证合法,车辆档案齐全有效,准予转出,请查收。
    (转出地交警总队车管所公章)
    年  月   日
    一式四联  第三联  车辆档案
    骑       缝     章
    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四)  No.000000  
    省(区、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
    今有我省(区、市)〖CD#8〗车管所一辆厂牌型号为  、车身颜
  色为  、发动机号码为  、车架号码为  的车辆,经我总队审
  核,其来历凭证合法,车辆档案齐全有效,准予转出,请查收。
    (转出地交警总队车管所公章)
    年  月  日
    一式四联 第四联 邮寄联,转入地交警总队车管所留存
    骑      缝      章
  
  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规定
  总 则
  *9条 为保证“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行,规范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工作,依据国家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是依据国家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车辆技术参数组成的若干数据库构成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条 本系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数据库:
  (一)国家限定海关签发的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数据库;
  (二)海关总署监管司签发的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数据库;
  (四)由国家批准的以“一车一证”形式销售车辆的《汽车注册登记批准证》和《摩托车注册登记批准证》的有关数据和内容;
  (五)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数据库。
  第四条 各地在办理《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进口机动车登记时,必须将进口凭证填写内容与系统数据库进行核对。未经系统核对或与系统核对不一致的,一律不予办理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与系统核对前,必须确保进口凭证填写内容与车辆完全一致。进口凭证填写内容与车辆不一致的,一律不准与系统进行核对。
  第六条 系统核对后打印输出的《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对证明书》),作为机动车登记审批依据之一。
  第七条 系统机房列为保密场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系统专用机房,要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机房日常使用的保密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非指定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机房,严禁非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上机使用系统。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系统除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外,全天24小时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未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不得随意关闭系统。
  每周五17∶00关闭系统,进行系统维护或设备检查,每周一9∶00开启系统,进入正常工作状态。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系统数据的汇总、录入、修改和统计,指导各地使用系统,监督系统运行,派专门人员维护和管理系统数据,对违反系统管理办法的地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条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负责系统数据核对和反馈系统规定的相关数据,保证系统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地、市交警支队负责系统数据核对前期的进口凭证与车辆的比对,以及系统数据核对后的相关数据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每周一应将上周已办理注册登记进口车辆的牌证号码、车主、车主地址及联系电话,及时传真给交警总队。
  交警总队应在接到传真后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操作使用手册(试行)》(以下简称“《手册》”)规定,设立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岗位。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应严格履行《手册》中规定的职责。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对系统的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选派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掌握一定计算机知识及操作的人员担任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并参加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的系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核发《全国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管理员证书》和《全国进口机动车核查应用操作员证书》,持证上岗。
  调换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时,应及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替换人员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培训合格后,方准替换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应设立个人操作密码,并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将密码转告他人或泄漏、传播。调换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必须更换个人密码。
  第十六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在操作系统时,必须严格遵照《手册》规定执行。严禁进入或修改非操作系统,不得随意查询、核对进口车相关数据和打印《核对证明书》。
  第十七条 应用操作员在进行数据核对时,如发现证件内容与系统数据不符,应及时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联系,不得以其他方式通过系统核对。
  第十八条 应用操作员在进行数据核对时,如发现待核对的进口凭证已打孔,应一律视为具有盗抢车辆档案嫌疑,不予核对,并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将车辆和有关证件及手续扣留,移交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应用操作员在进行数据核对时,如发现证件已办理牌证或已作废,应立即填写《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重复核对查询报告表》(见附件一),经车管所领导批准后,传真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查验系统登录信息,并通知有关省(区、市)交警总队携带车辆凭证到签发部门进行甄别。
  交警总队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在15日内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送有关别情况。
  第二十条 对于因机器故障、操作人员失误以及其他意外情况造成系统数据核对错误(没有打印《核对证明书》或打印的《核对证明书》与实际车辆、证件不符)或经核实需更改数据的,交警总队应填写《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更改数据审批表》(见附件二),经总队领导批准后,加盖交警总队行政印章,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核对申请。已通过系统打印输出《核对证明书》的,应将《核对证明书》一并报送。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用操作员将各省(区、市)申请重新核对的情况,按规定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准修改系统数据信息。未经批准,严禁擅自修改系统数据信息。
  纪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每天应检查系统设备运行及数据传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各省(区、市)系统管理员每周应检查系统设备运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报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定期检查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工作情况,并监督指导各省(区、市)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工作情况。
  交警总队应定期检查系统管理员和应用操作员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全国系统使用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地组织抽查。
  交警总队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本地系统使用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定期通报全国系统运行及反馈系统数据信息情况和系统存在的问题。
  交警总队应定期通报本省(区、市)系统运行情况、交警支队反馈系统数据信息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交警总队应按照本办法和《手册》的规定,结合国家有关进口机动车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使用和管理系统的实施细则,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重复核对查询报告表
  
    查询单位  电话
  各  证明书类型  属:正常进口 海关罚没 公安罚没 工商罚没
  地  证明书编号  核对日期
  填  厂牌型号  车身颜色
  写  发动机号  车架号
  项  查
  目  询
    原  操作人员签字:
    因  年  月  日
    上报日期  年 月 日  批准人签字
    重证单位  电话
    核对日期  车辆号牌
    查询日期  年 月 日  承办人
    处理意见
    领 导
    审 批  审核人签字:
    意 见   年  月  日
    办 理
    情 况
  
  附件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更改数据审批表
  
    申请单位  电话
  各   证明书类型 属:正常进口 海关罚没 公安罚没 工商罚没
  地   证明书编号  核对日期
  填   厂牌型号  车身颜色
  写  发动机号  车架号
  项  更
  目  改
    原          操作人员签字:  
    因  年  月  日
    总队
      领导
      审批  总队领导签字: 总队印章
      意见  年  月  日
  公  承办
  安  人员  承办人员签字:
  部  意见  年  月  日
  交
  管  业务处
  局  领导审  审核人签字:
  填  核意见  年  月  日
  写  栏
  项  局领导
  目  审批栏
      操作人员签字:  操作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