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分类的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股票市场监管业务的现状,现就境内上市公司股分类处理事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等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涉及公司股分类的,除个别分类词汇略作修改(见附件)外,原则继续按照我会《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法规〉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经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202号)的有关法规执行;一个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所涉及的公司股分类,可以根据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省略其不具备的类别,或者对其股类别的特殊情况附加补充说明。由于实行法人配售、向基金配售等原因,股票投资人持有的上市期限未到的可上市流通股票,应计入上市流通股票总数之内,但公司有义务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票数量和上市日期。
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除国家另有法规的外,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适用以上要求。
二、有关股票市场的综合统计报表涉及汇总股的,原则上按照本通知*9条的法规执行;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增加更详细的划分,但仅限于汇总统计使用,不宜公开。
三、在上市股票交易系统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政策法规,区分以下类别:
(一)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
(二)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但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
(三)允许上市挂牌交易且没有时间间隔限制的股。
(四)以人民币兑换的股票和以外币兑换的股票
四、在股亡命系统中的分类,原则上按照本通知*9条的法规执行;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计算机系统升级方案的设计,从技术控制角度考虑以下要求:(一)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与已经上市挂牌交易的股票区别开来;(二)将上市公司的股分类与投资人分类区别开来;(三)将境内投资人持有的股(或股票)与投资人持有的股(或股票)区别开来;(四)对投资人的分类应当考虑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多重要求。
五、当前办理尚不允许上市挂牌交易的股的登记过户事宜,应当按照“投资人变更即办、股暂缓”的原则处理。投资人变更,由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凭证:股类别变更,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明确法规或批文;经司法机关裁决的股登记变更事宜,比照本条法规办理。
六、证券交易所应结合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国有股权核查工作,着手规范投资人分类登记工作。按照“新老划段”的司股法人,要求其按照《公司法》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有限公司有股权管理办法》、外经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法规》、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国统字[1998]20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法规〉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文)、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和《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的法规,分别确认其法人类别。
七、对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应当依法限制其上市流通;在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区别公司股结构的披露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披露;在汇总统计该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时,应当根据前述人员最初获得股的来源,分别归入上市流通股或者内部职工股。
附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股类别划分。
附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股划分
一、原发起人持有尚未上市流通股(简称:发起人股)
1、国家股2、内资发起人持有的股3、外资发起人持有的股4、其他发起人持有的股
二、非发起人持有的尚未上市流通股(简称:非发起人股)
5、上市前募集的法人股(简称:募集法人股)
6、上市后形成的转配股(简称:转配股)
7、上市期限已确定的内部职工股(简称:职工股)
8、其他未上市流通的股(指特殊情况形成的非发起人股,简称:其他股)
三、已上市流通的股9、已在境内上市流通、以人民币兑换的股(简称:A股)
10、已在境内上市流通、以外币兑换的股(法定名称:境内上市外资股;简称:B股)
11、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的股(法定名称: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H股)
注:对本公司不具备的股类别,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可以省略;因本公司特殊情况无法按以上类别的归类的,可以单独列出,并附加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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