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内部控制,明确稽核职责,规范稽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稽核工作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各项业务规章制度为依据,对开发银行各项业务及内部控制实施监督、检查,以促进开发银行合规经营和稳健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条 开发银行稽核工作在行长领导下进行,对行长负责。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稽核组织体制
  第四条 开发银行总行设立稽核评价局,各分行设立稽核处,总行向分行及总行部分业务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派驻稽核专员组,共同构成开发银行的稽核组织体系。
  第五条 开发银行稽核工作在业务上实行垂直领导和管理。
  稽核评价局负责全行稽核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并具体实施有关稽核工作,代表总行对稽核专员实行日常管理。
  分行稽核处在分行行长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稽核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并按照要求配合稽核评价局和稽核专员开展工作。
  稽核专员由总行委派,代表总行对分行、总行业务部门的业务运行及内部控制进行监督。
第三章 稽核工作职责
  第六条 稽核评价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行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财经等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稽核;
  (二)对全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综合管理,对全行业务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
  (三)拟订稽核工作规划、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和稽核工作制度,组织全行系统稽核信息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
  (四)对全行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等业务进行稽核;
  (五)对全行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结算及资金清算等业务进行稽核;
  (六)对项目受理、贷款评审、贷款决策、合同签定、贷款发放、贷款管理、贷款本息回收以及资产重组与保全、呆坏账核销等业务进行稽核,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再监督;
  (七)对全行的授权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稽核;
  (八)对行业、地区、客户信用评级工作进行稽核;
  (九)对全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和其他表外业务进行稽核;
  (十)对全行计算机应用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招标、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进行稽核;
   (十一)接受委托对总行职能部门(含直属单位)、分行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稽核;
  (十二)指导分行开展稽核工作;
  (十三)管理、协调并考核稽核专员的工作;
  (十四)负责与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联系,并承办其委托事项;
  (十五)完成总行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分行稽核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财经等法规制度和总行各项业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稽核;
  (二)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综合管理,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
  (三)拟定本行稽核工作计划和有关稽核工作制度及规范,并报稽核评价局备案;
  (四)负责对本行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信贷业务、呆坏账核销、计算机应用系统等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检查,对信贷资金的使用及流向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对客户信用评级工作进行稽核检查;
  (五)负责对本行的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稽核;
  (六)组织开展本行的非现场稽核工作,并根据总行的要求组织编报本行的非现 场稽核报表;
  (七)配合总行稽核专员工作,并定期向稽核专员通报情况;
  (八)定期向稽核评价局报告本行稽核工作情况,及时提供稽核工作信息;
  (九)负责与外部审计机关的联系与协调;
  (十)完成稽核评价局和本行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稽核专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分行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授权事项的监督;
  (三)对资金筹集与管理、信贷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四)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清算等业务及管理情况的监督;
   (五)对代理结算经办行的选择和对代理行执行代理协议情况的监督;
  (六)对项目开发、受理、信贷计划编制与执行等情况的监督,对借款合同签订、贷款本息回收及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资产保全和债权处置情况的监督;
  (七)对计算机应用系统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八)参与总行对分行的有关稽核工作;
  (九)参与总行对分行负责人的年度考核;
  (十)对分行稽核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及奖惩提出参考意见;
  (十一)总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开发银行的稽核监督方式分为日常监控和稽核检查。
  日常监控是稽核部门和稽核专员通过经常性的调查、座谈、信息收集等形式,熟悉被监督部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运行情况及内部控制状况等,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管理建议的一种日常监督方式。  稽核检查是稽核部门和稽核专员根据特定的任务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稽核部门(单位)的各项业务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并提出稽核建议、稽核决定的一种监督方式。
  第十条 稽核检查方式分为现场稽核(调查)、非现场稽核。
  现场稽核(调查)的主要程序是:组成稽核组,发送稽核通知书(突击检查时可不预先发送),实施现场稽核,形成稽核报告并与被稽核部门(单位)交换意见后上报,发送稽核意见书或稽核决定书并监督执行等。
  非现场稽核的主要程序是:收集资料,整理分析,质询核实,提出报告,反馈信息等。
  任期经济责任稽核是现场稽核的一种形式,由稽核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稽核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专员的主要权限有:
  (一)有权审查各种凭证、账簿、报表、会计决算;核实资金和财产;检查贷款项目管理资料和档案;审查各种软件。
  (二)有权向行长专题汇报稽核工作情况,可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单位);稽核人员也有权越级向总行稽核评价局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三)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内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稽核意见和稽核决定。稽核意见是稽核部门根据稽核事实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提出加强内部管理与控制的整改建议;稽核决定是稽核部门根据稽核事实对被稽核部门(单位)给予一定形式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性。
  (四)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查、质询,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享有较高的业务信息访问权限。稽核工作中可以利用以往的稽核工作结果。
  (五)稽核组在实施稽核中有权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正在发生的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及违法所得等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将稽核结果向行内外披露。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专员在实施稽核时,因被稽核部门(单位)不如实提 供各种材料或故意阻挠,致使无法实施稽核的,可提出被稽核部门(单位)拒绝稽核的报告,同时根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稽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聘请行内外专家参与稽核工作。
第六章 稽核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从业要求:
  (一)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稽核岗位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定。
  (二)稽核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 秘密、关联回避的原则,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全行稽核人员按工作需要配备,各分行稽核人员不少于3人;总分行稽核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局、处级专职稽核人员(非领导职务);分行稽核处负责人的任免须经总行稽核评价局会签。
  第十六条 稽核专员由人事局商稽核评价局提出初步人选报行党委研究后任命。人事局负责稽核专员的人事管理;稽核评价局负责稽核专员的日常管理;人事局会同稽核评价局组织对稽核专员业务培训;稽核评价局与人事局共同负责对稽核专员的工 作考核;稽核专员的工资、医疗、福利、津贴、探亲等执行总行人事局的有关规定,稽核专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实行预算控制,账户管理委托所在分行管理。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度化。每人每年的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稽核评价局负责提出稽核人员培训需求。
  第十八条 稽核人员轮岗制度化。稽核机构内部岗位原则上2~3年轮换一次,同时根据工作需要,稽核人员要与行内其他部门的干部进行交流。
  第十九条 稽核专员实行垂直领导,相对固定,交流使用,定期轮岗。
  第二十条 稽核人员的待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享受岗位补贴。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坚决维护国家财经法规,积极支持稽核评价工作表现突出的被稽核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在稽核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怕打击报复的稽核人员,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在给予被稽核部门(单位)以下处罚的情况下使用稽核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违规事项;
  (二)没收违规(非法)所得;
  (三)给予经济处罚;
  (四)建议授权管理部门调整或取消部分或全部业务授权;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等;
  以上处理或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撤换责任人员:
  (一)妨碍稽核人员正当行使职权,故意推诿、搪塞、拖延,或提供不真实基础资料的;
  (二)无理拒绝稽核人员进行调查、质询,甚至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拖延执行稽核决定的;
  (四)同一稽核问题屡查屡犯的;
   (五)强迫稽核人员对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修改稽核意见的等。
  第二十四条 被稽核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核部门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凭证、账目账表的;
  (二)严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因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被稽核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稽核部门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稽核人员因玩忽职守,未执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内容,对重大问题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的,给予有关稽核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调离稽核工作岗位。负领导责任的干部(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属领导干部自身过错的加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稽核评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现场稽核、非现场稽核、稽核专员管理、任期经济责任稽核等稽核业务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