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实现总行对稽核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和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对辖内的垂直管理,明确总稽核职权,发挥总稽核在稽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及辖内稽核中心设置总稽核,城区或城郊稽核中心不设总稽核。
  第三条 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是本行行级领导成员,受总行统一管理,在本行行长领导下专司全辖稽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向总行和本行行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稽核中心总稽核在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领导下,专司该中心的稽核工作,向各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稽核处管理。
  第四条 各级行行长应支持并保障总稽核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稽核的职责
  第五条 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主要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部署,领导拟订本行稽核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
  (二)审定稽核报告,并协助分行行长监督被稽核单位对重大问题整改的落实;
  (三)对稽核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违法经营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四)组织实施总行和一级分行行长交办的其他稽核工作。
  第六条 各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辖内稽核中心总稽核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稽核中心日常工作的全面管理;
  (二)依据一级分行的稽核工作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中心稽核工作计划,对分管辖区内的分、支行进行稽核检查;
  (三)审定稽核报告,监督被稽核单位对问题进行整改;
  (四)对稽核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一级分行总稽核报告;
  (五)组织实施一级分行交办的或分管地区行行长委托的其他稽核项目。
第三章 总稽核的职权
  第七条 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分行党委会、参加行长办公会、行务会议和重要的经营管理分析及决策会议;
  (二)审定全辖稽核工作计划、稽核方案,签发稽核通知书、稽核报告、稽核通报、工作总结、工作报告等各种稽核公文;
  (三)对违规、违法经营和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请行长研究处理;
  (四)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事件及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报请一级分行行长做出处理决定;
  (五)对稽核检查中涉及一级分行行级领导的重大问题,有权直接向总行报告;
  (六)对稽核人员的聘用、晋级、调动、奖惩、调资,有权向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辖内稽核中心总稽核具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列席驻在行及分管地区行党委会、行长办公会及重要的经营管理分析和决策会议,有权调阅分管行上述会议记录;
  (二)审定稽核中心稽核工作计划、稽核方案,签发稽核通知书、稽核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告等各种稽核公文;
  (三)对违规、违法经营和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经请示一级分行总稽核同意,可以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请一级分行总稽核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四)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事件及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报请一级分行总稽核处理;
  (五)对本中心稽核人员的聘用、晋级、调动、奖惩、调资,有权向一级分行总稽核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总稽核工作报告制度
  第九条 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总行报告稽核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总稽核每年底向总行稽核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通过总行稽核部审阅汇总后报总行稽核委员会。
  一级分行辖内稽核中心总稽核定期或不定期向一级分行总稽核报告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稽核中心总稽核定期向各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提交的工作报告,由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稽核处审阅汇总后报各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
  第十条 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领导组织稽核人员贯彻执行总行及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稽核工作的部署、完成稽核工作的情况。
  (二)本行和稽核中心所辖各行执行总行和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制定的经营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和意见。
  (三)研究解决稽核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情况,对总行加强集中统一领导和一级分行垂直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四)履行总稽核职责的情况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工作报告应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第五章 总稽核例会制度
  第十二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要定期召开总稽核例会,总行每年召开1-2次,一级分行视情况每季或半年召开一次。
  总行召开一级分行与直属分行总稽核例会,一般由总行稽核部总经理主持。
  一级分行召开辖内派驻稽核中心总稽核例会,由总稽核主持。
  第十三条 总稽核例会应重点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把总稽核例会作为领导稽核工作的重要手段。
  第十四条 每期例会后,整理印发《总稽核例会纪要》。一级分行召开辖内稽核中心总稽核例会会议《纪要》须抄报总行稽核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总行中银人〔1994〕148号文下发的《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中银稽〔1994〕39号文下发的《中国银行总稽核工作报告制度》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修改权归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