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规范开发银行依法收贷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收贷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对债务人、担保人逃废债务等违法违约行为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
第三条 依法收贷作为贷款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坚持“总行决策指导,分行执行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收贷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依法收贷工作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拟订依法收贷的计划;
2.指导全行依法收贷工作;
3.指导分行延续贷款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
4.发送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诉讼警告;
5.审批、承办总行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案件;
6.承办总行授权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7.承办总行授权的其他相关法律工作。
(二)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的主要职责:
1.分行应明确一位副行长负责依法收贷工作;
2.设立法律事务岗,明确专人负责依法收贷的日常工作;
3.按季报送拟采取依法收贷措施的企业名单;
4.具体落实总行提出的依法收贷意见并及时反馈信息;
5.监控借款人、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并及时报告逃废债务的有关情况;
6.具体负责对逾期贷款等不良资产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保全;
7.提出处理不良资产的措施及建议;
8.经总行批准,具体操作以物抵债;
9.承办总行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实施依法收贷企业的标准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分行应将其确定为拟发出诉讼警告等情况的对象:
1.借款人连续两个季度付息率低于10%的;
2.借款人对本金逾期半年以上的;
3.借款人或担保人借改制(合并、分立、承包、租赁、合资等)逃废债务的;
4.借款人或担保人是上市公司且欠本欠息的;
5.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偿债能力但恶意逃债的;
6.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其他逃废债情况。
(二)出现下列情况的,分行应将其确定为拟采取提起诉讼、申请破产等措施的对象:
1.借款人连续一年付息率低于10%的;
2.借款人对本金逾期一年以上的;
3.借款人或担保人接到诉讼警告后不予理睬的;
4.借款人或担保人陷入重大经济纠纷或案件并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5.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6.借款人已资不抵债的;
7.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其他严重影响偿债能力的事项。
(三)特殊情况下,对本条(一)、(二)款中的第1、第2两种情况不宜采取诉讼警告、提起诉讼等措施的,分行应予以说明。
第六条 依法收贷的程序
(一)分行报告
在每季结息月5日前,分行应将本季度拟实施依法收贷企业的名单基本情况及建议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同时抄送总行信贷管理局、资产重组保全局。
(二)确定依法收贷的措施
1.接到分行依法收贷的报告后,总行法律事务局应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对确有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应采取发送诉讼警告等措施,并抄送总行信贷管理局、资产重组保全局及分行;
2.接到借款人不理睬总行诉讼警告的报告后,总行法律事务局应结合借款人、担保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提出采取诉讼等措施的建议,会签总行信贷管理局、资产重组保全局后,用签报呈主管行领导审批;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分行也可以直接采取提起诉讼等依法收贷措施;
3.总行法律事务局与信贷管理局、资产重组保全局及分行相互配合实施依法收贷;
4.在每个季度*9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分行应将上季度依法收贷的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
5.在每个季度*9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总行法律事务局应书面总结上一季度依法收贷工作的情况(包括概况、采取的措施及进展情况),并报主管行领导。
第七条 依法收贷的措施
(一)直接扣款
按照合同约定,分行可以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对逾期贷款等不良资产,分行应至少每个季度向借款人、保证人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有签章回执。对方拒签的,进行公证送达,保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延续。
(三)申请支付令
对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保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
对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开发银行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
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六)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如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的情况,可依据合同约定或依法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七)发出诉讼警告
如借款人无偿还贷款本息意愿的,可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诉讼警告。
(八)提起诉讼
对发出诉讼警告仍无积极还款表示的,可依法起诉。
(九)申请破产
借款人存在资不抵债等情况的,可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
第八条 建立依法收贷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直到撤职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借款人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谋取私利,造成开发银行财产损失的;
(二)未及时发送催款通知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及时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致使超过执行期限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或登记文件丢失,或贷款的其他重要档案材料丢失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对借款人借改制逃废债务、存在担保无效,或其他危害贷款安全的情况,不及时报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对贷款放松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借款人挪用贷款或经营不善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擅自采取以物抵债,或虽经总行批准但擅自改变以物抵债条件并造成贷款损失的;
(八)不执行本办法并造成贷款损失的其他情况。
前述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及处分措施,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开行发〔2000〕75号文)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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