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长沙分局:
  你分局长汇〈2000〉13号文《关于对外汇指定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外币清算帐户资金予以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二、这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此,金融机构在同业开立的外汇帐户内专用于同业清算划转的外汇资金,其性质不属于法定的存款准备金或备付金。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