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本文件自2010.07.30日起废止。
中国银行:
  中银结(2000)187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担保问题,现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即“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政策性业务除外)。在此,亏损企业既包含境外企业、也包含境内企业。《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只是强调了对境外企业的要求,二者并不矛盾。
  二、根据现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你行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也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于贵行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在修改法规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复。
  附:中国银行关于对外担保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
  (中银结〔2000〕187号 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我行在执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如下:
  一、关于为经营亏损企业担保问题
  《办法》第七条规定,“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可以看出,《办法》中未对亏损企业的范围加以限定,即只要被担保人是亏损企业,担保人就不得为其提供对外担保;而《细则》中则明确限定了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时,其不得为亏损企业。那么,是否当被担保人是境内亏损企业时,担保人可以为其提供对外担保?《办法》和《细则》中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作为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应如何掌握?
  另外,在实际业务中,向我行申请对外开立工程投标、履约和预付款等信用类保函的企业中有相当部分是外、工贸企业,因历史原因,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这些企业在申请对外开立保函时,往往能存足额保证金、以存单做质押或办理财产抵押等,就单笔业务而言,银行风险可以得到控制。但我行按照上述规定婉拒客户后,客户意见很大。建议你局对此类担保业务的合规性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