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与代理行的交往与合作,规范代理行业务关系,有效控制代理行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代理行系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与农业银行建立相互代理业务关系并交换控制文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第二条 农业银行与代理行互为代理客户,相互间开展的业务统称为代理行业务。合作领域主要包括: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汇交易、货币市场、资本市场、证券托管、本外币清算、人民币融资、保函、项目融资和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等。
  第三条 农业银行对代理行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集中管理、控制风险、方便营销。
  统一政策,指农业银行在与代理行的交往与合作中,要形成整体合力,制定统一政策;集中管理,指代理行的建立与调整、代理行的风险监控及与代理行的交往与合作,均由总行集中统一管理;控制风险,指在对代理行进行分类和评价的基础上,对代理行业务实行国家额度和代理行额度控制;方便营销,指代理行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风险的评价与控制均围绕农业银行经营活动开展。
  第四条 农业银行代理行业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代理行关系的建立与调整;代理行风险控制;代理行关系管理;代理行文件及信息管理;代理行的考核。
  第五条 农业银行代理行业务管理的范围是:与农业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第六条 农业银行如需要与境外银行开展业务,应委托代理行办理。不得与非代理行之间发生形成农业银行债权的业务往来(特别授权除外)。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农业银行代理行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一的代理行政策;
  (二)建立与调整代理行关系;
  (三)管理与监控代理行风险;
  (四)统一管理与协调代理行关系;
  (五)研究和引进代理行产品与服务;
  (六)推销农业银行产品与服务。
  第八条 分行(指境内外分行,下同)国际业务部是农业银行代理行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总行统一的代理行政策,管理本行或辖内机构与代理行的业务往来;
  (二)根据总行授权与代理行交换、保管控制文件;
  (三)解决本行或辖内机构与代理行的业务纠纷;
  (四)向总行报告与代理行交往及业务合作情况。
第二章 代理行关系的建立与调整
  第九条 农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满足业务需要、严格控制风险、合理区域布局。
  第十条 农业银行的代理行关系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建立。总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可授权境外分行自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十一条 农业银行选择代理行的主要条件:
  (一)该银行所在国家、地区目前没有代理行或现有代理行已不能满足业务需求;
  (二)该银行客户与我行客户间有一定数量的长期业务往来;
  (三)银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较稳定,与中国经贸关系良好,有较完善的金融法规,政府对金融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管;
  (四)银行具备一定的规模,按总资产、资本金在该国排位居前;资本金比率符合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率较低;盈利状况较好;资金流动性较好,有充足的资金保证营运。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限制与国家风险大、信用评分低于全球平均分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严格控制与国家风险大、信用评分低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严禁与我国政府规定不准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条件的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与该行协商,签定代理行协议,双方交换控制文件后,代理行关系开始启用。
  第十四条 代理行关系分非限制使用和限制使用两种。非限制使用的代理行关系是指所建关系可供全行使用,限制使用的代理行关系是指所建关系仅限指定分行使用。
  第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冻结或解除代理行关系:
  (一)代理行所在国家发生政治动乱、暴动、战争等严重动荡;
  (二)代理行所在国家敌视我国政府,我国政府明令不许发生经济往来;
  (三)代理行倒闭;
  (四)因代理行原因产生重大业务纠纷,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了国家利益;
  (五)代理行参与欺诈我行的事件。
第三章 代理行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代理行风险主要包括代理行的信用风险和业务操作风险。总行国际业务部作为代理行风险控制部门,要随时跟踪代理行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代理行政策。
  第十七条 代理行信用风险控制的方式是实行授信额度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将与代理行发生的出口贸易融资、外汇交易、货币市场、投资、保函、人民币融资等业务纳入代理行授信额度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银行对代理行授信额度采取分别使用、余额控制、动态监控、实时调整、定期公布的方式。具体授信事宜,遵照《中国农业银行代理行授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代理行业务操作风险主要通过规范业务操作进行控制。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要严格遵照有关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与代理行开展业务。
  第二十一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监察部、保卫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代理行业务的风险监控。
  (一)当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要求分行立即停止与相关代理行的业务往来。
  (二)如遇代理行转来的有关诈骗、伪造票据或资信证明、信用证等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要立即通知有关分行,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外部人员盗用农业银行名义进行的诈骗活动,要移交总行保卫部处置;对农业银行内部人员涉嫌欺诈的,要移交总行监察部门处置。
  (三)分行如发现有关欺诈、伪造票据或信用证、保函、密押被盗用或丢失,有关人员越权签具大额票据、信用证等情况,要立即采取妥善应急措施,并区分不同情况向当地分行保卫部门或监察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四章 代理行关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关系管理包括与代理行签定合作协议、市场开发与营销、代理行互访、控制文件互换与管理、信息交流、纠纷处理等。
  第二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与代理行洽谈业务合作,签署业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业务需要,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有关部门或分行可与代理行签署业务协议。具体的业务协议可由部门总经理或分行行长签字,协议副本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要共同遵守总行与代理行之间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代理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需要向总行有关部门推荐或向分行推广。
  第二十七条 总行各业务部门负责产品和服务的开发与完善,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向代理行推销农业银行的产品和服务,并向有关部门反馈使用情况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代理行来访由国际业务部负责统一安排或接待,出访代理行或参加境外培训由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外事计划统一安排。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安排总行有关部门参加会见的代理行来访,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安排分行有关部门参加会见的代理行来访。代理行来访必须有会谈纪要。分行须在会谈后一周内将会谈纪要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业银行的境外代表处必须经总行授权后方能拜访代理行或与代理行洽谈业务合作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可换押的代理行,并统一与代理行交换SWIFT密押和签字样本。经总行批准可保留电传押的分行自行与代理行交换电传密押。分行自行保管代理行发来的控制文件,并安排独立的场所和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在遵守保密制度的前提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渠道、统一口径向代理行提供农业银行的有关资料。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需要及时向代理行索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农业银行的年报由总行办公室负责编辑,国际业务部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农业银行的外汇费率表由总行财会部制定,国际业务部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处理与代理行的业务纠纷。
第五章 代理行文件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分行应建立完整、系统的代理行档案,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总行代理行档案由国际业务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分行原自建的代理行,须在本行建立代理行文字档案主卷,有关的复印材料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建立档案副卷。
  第三十八条 总行授权分行与代理行签署的各类业务合作协议,应在当地行建立档案主卷,并在协议签署后半个月内将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建立档案副卷。
  第三十九条 代理行档案均以单个代理行为单位,主要包括:
  (一)拟与该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签报、代理行协议、该行与农业银行交换的控制文件等;
  (二)该行的年报、费率表、主要偿付行名单和其总行及主要分支机构名录;
  (三)该行与农业银行的业务纠纷记录、重要业务往来函电、重要事件的电话记录、会谈纪要等。
第六章 代理行的考核
  第四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年对代理行业务进行考核与评价。考核的依据是:互委业务量、提供咨询与培训及友好往来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将代理行分为重点代理行、成长代理行、一般代理行、维持代理行。
  重点代理行的标准是:在该地区或该国委托我行单证业务或与我行进行外汇交易和货币市场业务居前5位的银行;在某一业务领域具有专长且可为我行利用的银行;在与农业银行长期交往与合作中积极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便利的全球性、全功能银行。
  成长代理行的标准是:在该地区或该国委托我行单证业务或与我行进行外汇交易和货币市场业务居5~8位的银行;经过分析确定为有业务发展潜力的银行;能够为我行提供考察和培训等便利的全球性、全功能的银行。
  一般代理行的标准是:能够委托我行单证业务、与我行有货币市场和外汇交易等业务往来但数量不大、业务往来记录良好的银行。
  维持代理行的标准是:与我行只有单证业务往来且数量较小的银行;目前与我行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考虑代理行的区域分布而保留的银行;规模较小的地方性银行。
  第四十二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将业务合作重点放在重点代理行和成长代理行上,优先使用其产品和服务,与其发展全面、持续的合作关系。对一般代理行,要主动与其交往,积极寻求业务合作机会,重点做好关系维护和风险防范。对维持代理行做好一般的关系维护即可。
  第四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年年初公布一次代理行名录和分类目录,下达代理行分类指导政策,农业银行在代理行分类政策指导下与代理行开展相关业务往来与合作。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协调和管理代理行的日常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 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与代理行交往和合作实行报告制度,总行国际业务部定期进行考核。
  (一)境外分行每半年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与代理行的互委业务情况及往来情况;
  (二)境外代表处每季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与代理行的往来情况;
  (三)分行每月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与代理行互委业务情况及纠纷情况。
  (四)总行有关部门每半年向国际业务部报送与代理行开展业务的情况(如信用卡、人民币拆借、借款、人民币清算等)。
  (五)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随时将代理行业务需求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填报附表)。
  第四十六条 如遇重大事项必须立即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隐瞒或拖延。如发现所报情况与事实不符或故意隐瞒不报的,总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对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与代理行的合作情况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如发现与总行明令禁止往来的代理行开展业务、擅自与代理行商谈和签署业务合作协议、不执行总行对纠纷案件作出的决议、违反外事纪律等违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境外培训和考察等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有关部门和境内外分行。
  第四十九条 总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我国境内人民币结算代理业务,按照《境内人民币结算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建立和完善境外代理行关系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外〔1993〕349号)同时废止。
  
附表:增建代理行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