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00〉61号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9月底和翌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且,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因此,为做好此项统计工作,提高外汇行政管理水平,现就外汇管理系统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大连、深圳、宁波、厦门、青岛分局及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上述各分局应于每年8月底和2月底之前,将本辖区内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别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报表(见附件)格式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上述各分局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辖区内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上述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以遵照执行;并于10月15日前,将辖区内今年上半年的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案件情况,按照附件规定的格式,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电 话:68402238 68402239
  传 真:68402238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法〔2000〕61号 2000年8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局)、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规定,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修改、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统计一次。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统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7月底和翌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8月底和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分别于当年9月底和翌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国务院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直接办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7月底和翌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部门和国家安全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9月底和翌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以下本系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8月底和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四、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对工作认真、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对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予以通报批评。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原国务院法制局发布的《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1994〕73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附件:
  1、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其说明(略)
  2、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其说明
《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才能起诉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2栏中的“选择复议”,是指行政复议前置以外,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5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案件等。
  四、7栏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公民和法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案件。
  五、8栏中的“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
  六、9栏中的行政许可包括:行政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以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核准等。
  七、10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强制遣返、强制戒毒等)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等)。
  八、12栏的“不作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不作为行为。
  九、13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8-12栏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十、21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4-20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十一、“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十二、28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转送的案件等。
  十三、29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以撤回申请或转送结案的案件。
  十四、30、31栏所指的行政赔偿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件数”和“赔偿数额”,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和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五、地方政府在填写报表时,在“类别”一栏填写案件比较多的部门;部门在填写报表时,则在“类别”一栏填写案件比较多的地区。
  十六、32栏中的“旧存”是指本统计时段之前留存的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七、指标核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3=22+23+24+25+26+27+28+29。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