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章 总则
  *9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外汇信贷业务管理,规范外汇贷款程序,保证外汇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开发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包括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指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外汇贷款。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分为A类项目和B类项目。A类项目指国家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公司)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特大型企业集团推荐或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B类项目指地方政府部门及地方企业推荐或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指为解决借款人在生产、流通等经营活动中的短期资金需要而发放的外汇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分为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审批权限内贷款和总行审批贷款。
  第三条 外汇贷款资金来源包括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含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家外汇储备、自有外汇及企业外汇存款等。
  第四条 外汇信贷业务管理分为项目开发、项目受理、项目评审、贷款审查与审批、谈判与签约、贷款执行六个阶段。
第二章 项目开发
  第五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定期发布外汇贷款项目开发工作指导意见,并对外汇贷款项目开发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第六条 外汇贷款项目开发实行分级负责制。国际金融局负责A类项目的开发,评审局和分行协助;分行负责B类项目及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开发。国际金融局负责建立全行外汇贷款项目子库,并定期送综合计划局,由其纳入全行贷款项目储备库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培育成熟的外汇贷款项目转入受理阶段,被淘汰的项目由开发部门负责退回。综合计划局负责定期公布项目开发培育信息并进行清库。
第三章 项目受理
  第八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定期发布项目受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九条 外汇贷款项目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国际金融局负责受理A类项目;分行负责受理B类项目及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国际金融局商评审局和评审管理局提出意向转贷项目名单并报行领导批准后开展工作。
  第十条 对A类项目,国际金融局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B类项目,分行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报国际金融局,国际金融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复核。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分行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对符合“快通道”条件的外汇贷款项目及高信用等级客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受理部门应优先受理。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初审除参照人民币贷款初审有关内容外,还应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及外汇担保措施是否可行。受理部门应在初审意见中明确是否出具贷款意向承诺函。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局提出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初审意见,并会签评审局和评审管理局后报主管行长,主管行长批准后由评审管理局安排评审。评审局和评审管理局应分别在5个和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出具贷款意向承诺函的项目,由国际金融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外汇搭桥贷款的申请由国际金融局受理。受理范围限于开发银行已出具外汇贷款承诺函的项目。国际金融局商资金局确定资金条件后报主管行长批准。对同一借款人的搭桥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对其承诺的境外筹资金额。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局负责向评审局下达外汇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评审局负责依据评审通知单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国际金融局及有关分行参与。
  第十六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审除人民币贷款评审有关内容外,还应包括利用外资必要性分析,外汇(转)贷款条件(方式、种类、币种、期限、利率、费用等)设计,外汇贷款收益测算,外汇风险(利率及汇率风险等)分析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对于财政部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9、二类项目,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评审由分行负责。评审的重点为借款法人、贷款用途、贷款风险、未来现金流及担保措施等。
  第十八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快通道”项目评审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贷款审查与审批
*9节 贷款审查
  第十九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查程序与人民币贷款项目审查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分行审批权限内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由分行负责审查。总行审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由国际金融局商资金局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节 贷款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程序与人民币贷款审批程序相同。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审批,应在世界银行“预评估”阶段之前完成;对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在亚洲开发银行“项目实地考察”阶段之前完成。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周期与开发银行评审承诺周期的衔接协调工作由评审管理局负责,国际金融局配合。
  对于财政部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9、二类项目,由国际金融局提出审查意见并会签评审局和评审管理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时,承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利用外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申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的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时应将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挂钩承诺。
  第二十四条 分行审批权限内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由分行负责审批并报总行国际金融局备案。总行审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由国际金融局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六章 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五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谈判与签约由国际金融局负责,分行参加。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分行负责。外汇贷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正式开展谈判工作,但经行领导批准的“快通道”外汇贷款项目及高信用等级客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汇(转)贷款的方式、种类、币种、期限、利率和费用等按照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办法及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有关办法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国际金融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外汇贷款项目的对内、对外谈判应同步进行,外汇转贷款合同的签约原则上应不晚于国外贷款协议的签约时间。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规定的费率及标准,以贷款原币或开发银行同意的其他币种向借款人收取转贷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视项目情况采用“挂钩”或“脱钩”方式转贷。“挂钩”方式指参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对内转贷;“脱钩”方式指以不同于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对内转贷。
  第三十条 外汇(转)贷款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转让合同等贷款合同附件)使用外汇(转)贷款合同框架文本。外汇固定资产(转)贷款合同签字之前应经法律事务局审查,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字之前应经国际金融局和法律事务局审查。法律事务局和国际金融局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审查工作。
第七章 贷款执行
*9节 贷款发放
  第三十一条 国际金融局、资金局、清算中心及分行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负责外汇信贷业务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汇(转)贷款合同具备提款前提条件后,国际金融局、资金局、清算中心及分行应根据有关商务合同和贷款合同规定的不同支付方式(如汇款、托收、信用证、保函等),采用相应的结算程序为借款人办理对外提/付款。
第二节 贷款回收
  第三十三条 国外贷款协议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对外偿付工作由总行负责。外汇(转)贷款合同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回收工作按阶段分工,提款期内由总行负责,分行配合;还款期内由分行负责。
  第三十四条 分行应定期将外汇贷款本息回收计划与执行情况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和国际金融局。
第八章 贷款综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汇贷款项目监管。分行负责辖区内外汇贷款项目的监管,国际金融局负责对分行外汇贷款项目监管进行指导、协调、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被挪用外汇贷款的管理。一旦发现外汇贷款被挪用,责任部门应立即责成借款人予以纠正,同时按照外汇(转)贷款合同的规定,从贷款被挪用之日起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逾期外汇贷款管理。外汇贷款逾期后,责任部门应按外汇(转)贷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对进入还款期的贷款,分行应在贷款逾期后及时向信贷管理局和国际金融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重组与债权保全管理。分行提出辖区内外汇贷款资产重组与债权保全方案,报国际金融局商有关部门确认后送资产重组与保全局审查。
  第三十九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按照开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有关办法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资金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外汇(转)贷款合同的变更、修改、补充、展期等按阶段分工,提款期内由国际金融局负责;还款期内由分行提出方案,报国际金融局审批后实行。
  第四十一条 外汇贷款质量分析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分析评价办法》执行。分行应定期将辖区内外汇贷款项目资产质量分类结果和数据报国际金融局,国际金融局汇总后送综合计划局。
  第四十二条 外汇贷款账务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及有关细则执行。外汇贷款台账处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汇贷款计划与统计管理。按照开发银行计划与统计管理有关办法及细则执行。有关办法及细则由综合计划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外汇贷款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细则执行。
第九章 外汇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汇贷款依据审贷分离制、信贷授权制、岗位责任制原则实行全过程责任管理。
  第四十六条 项目受理、评审、审查与审批阶段:
  (一)受理部门承担项目受理失误的责任;
  (二)评审部门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三)贷款审查与审批部门承担审查与批准失误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汇贷款发放、回收阶段:
  (一)国际金融局对下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1.由其负责的国外贷款协议谈判、签约失误而造成中方利益受损的;
  2.外汇(转)贷款合同谈判、签约失误而造成开发银行利益受损的;
  3.因自身原因造成对外提/付款延误或未按时对外偿付其负责筹资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
  4.对分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失误而造成开发银行利益受损的;
  5.其他应由国际金融局承担责任的事件。
  (二)资金局对下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1.境外发债、非项目银团贷款谈判、签约失误而造成中方利益受损的;
  2.境外发债、非项目银团贷款协议修改、补充后未及时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及分行而造成中方利益受损的;
  3.因自身原因未按时准备外汇资金头寸或未按时对外偿付其负责筹资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
  4.未能及时将其负责所筹资金的利率、期限等还本付息信息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及分行的;
  5.其他应由资金局承担责任的事件。
  (三)清算中心对下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1.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准确地将资金收付款指令发送至国外账户行而造成开发银行利益受损的;
  2.未及时将SWIFT收付款回单反馈给总行有关部门及分行而造成开发银行利益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3.其他应由清算中心承担责任的事件。
  (四)法律事务局对下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1.对外汇(转)贷款合同法律性条款审查失误而造成开发银行利益受损的;
  2.其他应由法律事务局承担责任的事件。
  (五)分行对下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1.未能按外汇(转)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
  2.对项目监管不力,造成贷款被挪用,或者未能及时发现并反映贷款项目执行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按期建成或本息回收的重大问题,或没有及时通知总行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3.对外汇贷款债权保障措施监管不力,造成开发银行利益在非不可抗力条件下受损的;
  4.其他应由分行承担责任的事件。
  第四十八条 对应承担责任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外汇借款担保、融资租赁等其他外汇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开发银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