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统一、规范我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促进此项代理业务健康、持续、有效地发展,防范支付结算代理风险,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一)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严格遵照执行。
一、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是我行服务于其他中小商业银行新的金融产品和结算手段,应坚持统一审批、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有偿代理、注重效益的原则。各行开办此项代理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我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章、证、押(压)等重要机具和凭证交给其他商业银行。
二、各行在积极争办此项代理业务的同时,还应充分认识到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存在的风险,因此,代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范围原则上限于各大、中城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具备内部管理完善、经营状况较好、信誉良好,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的金融机构。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和总行有关制度规定,对拟代理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准入条件和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其他商业银行一律不能代理。
三、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汇票业务必须讲求经济效益,各行应从风险成本与资金、效益等方面,对拟代理其他商业银行的业务量、资金沉淀量、手续费收入等进行科学测算,分析研究此项代理业务的可行性。切忌一哄而上、不讲经济效益。
四、对符合代理条件的,各行应参照《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根据总行的授权,与其他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代理经办行还应根据《暂行办法》和支付结算业务的有关制度规定及代理业务种类、范围的不同,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代理风险的发生。
五、我行提供给其他商业银行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含汇票申请书,下同)、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代理经办行应通过协议条款督促其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制度规定进行保管和使用,并积极协助其他商业银行按规定对其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屡查不改或有严重问题的,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收缴其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取消该机构签发我行银行汇票的资格。
六、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为有偿代理,除向其他商业银行收取结算机具的成本费和凭证工本费外,各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代理费用标准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为争取客户,少收或不收代理费用。
七、为便于总行及时掌握代理情况,各行应于每月后两日内根据代理情况认真填制“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开办银行汇票业务情况报告表”(见附三),报总行会计部。
各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规范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结算业务代理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提供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含汇票申请书,下同)、电子密押器(含IC卡,下同)、压数机,由其他商业银行签发并由中国建设银行各全国汇票机构代理付款的全国银行汇票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批准的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必须坚持统一审批、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有偿代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代理机构应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代理费用标准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手续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章 代理汇票业务的审批
第六条 申请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应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建设银行存有充足的备付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七条 其他商业银行申请签发全国银行汇票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三、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四、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对符合代理条件的其他商业银行,必须从风险与管理、成本与收益等方面严格把关,科学地测算其汇票业务量、资金沉淀量、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与其他商业银行达成代理意向的,代理机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行审批,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请示,包括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和代理业务效益的测算;
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操作规程;
三、代理意向书的复印件;
四、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表(见附式)。
第十条 经总行批准后,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协议》文本与其他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金移存及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其他商业银行应在代理机构开立“同业存放款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保证及时移存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
第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在代理机构开立的“同业存放款项”账户不足移存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时,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该商业银行补足。该商业银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资金的,代理机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根据《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其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须与其他商业银行按旬换人逐笔勾对“同业存放款项”账户,并办理对账签证。
第四章 章、证、押(压)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按重要物品领用手续向其他商业银行配售代理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按重要空白凭证领用手续定期向其他商业银行出售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其他商业银行对购入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必须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纳入其表外科目核算,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代理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只适用于其他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以下简称汇票签发机构)在签发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时的签章和压印出票金额。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管理办法和电子密押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汇票签发机构严格实行章、证、押(压)三分管,严禁签发银行汇票人员保管和使用电子密押器。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在保管、使用代理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时,必须在其“印章及重要物品保管使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保管使用人签章。保管使用人员变动时,须办理交接手续。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在营业日中午及终了必须分别入保管箱(库)保管。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分人保管使用电子密押器的IC卡正、副卡,按月修改开机口令,实行个人负责制。IC卡正、副卡由保管使用电子密押器人员和会计主管分别保管使用。IC卡副卡由会计主管顶岗时使用。电子密押器与IC卡应分别存放保管。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的电子密押器保管使用人员、会计主管离岗交接时,将IC卡口令改为初始口令,接收人员按初始口令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汇票签发机构在电子密押器发生损坏或由于编押人员误操作,导致电子密押器发生故障、“锁机”等现象时,及时将电子密押器的故障情况书面报告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严禁将电子密押器交外单位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对其他商业银行书面报告拟变更汇票签发机构的行名、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事项或撤销汇票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上报总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撤销汇票签发机构时,代理机构应督促其在撤销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该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并于两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银行汇票的签发
第二十三条 汇票签发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第二十四条 严禁汇票签发机构代客户填写汇票申请书;严禁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交汇票申请人填写;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除现金银行汇票外,汇票签发机构不得受理填写代理付款行的汇票申请书,不得签发填写代理付款行的转账银行汇票。
第二十六条 汇票签发机构对发现残损、跳号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不得继续使用,应及时整本退回代理机构,并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汇票签发机构签发银行汇票时,除按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填写外,还应在银行汇票票面上的“申请人”和“账号或住址”栏分别填写汇票申请书的申请人名称、账号或住址;“出票行”和“行号”栏分别填写代理机构行名、汇票签发机构的8位数汇票机构号;“备注”栏下方填写“××商业银行××机构签”(汇票签发机构名称)。
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除按上述要求填写外,还应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人民币大写”后填写“现金”字样,向代理机构查询该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行名、全国汇票机构号码,并在“代理付款行”、“行号”栏分别填写。
第二十八条 汇票签发机构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银行汇票编押的规定编制密押。编制的密押应逐笔套写或套打在一式四联银行汇票“多余金额”栏上方空白处。
第二十九条 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应于当日,最迟在下一个营业日上午,将汇票申请书第三联、银行汇票*9联、第四联以及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转账支票送代理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代理机构据此将银行汇票资金从其“同业存放款项”账户转入“汇出汇款”账户。
汇票签发机构当天作废的银行汇票凭证,也应一并送交代理机构。
第六章 银行汇票的解付
第三十条 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全国银行汇票,由中国建设银行全国银行汇票机构代理付款。汇票签发机构受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不得自行审核兑付,一律采用收妥抵用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全国银行汇票机构对其他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核押规定进行核押。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全国银行汇票机构对其他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核兑付。对出票金额为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须向代理机构查询确认后方可兑付。
兑付后,按银行汇票“行号”栏中填明的汇票机构号码前5位全国联行行号所对应的全国联行机构进行资金清算。代理付款行录入电子汇划划付报文时,“付款人名称”栏必须录入8位数的汇票机构号。
第三十三条 汇票签发机构在受理汇票申请人未用退回的银行汇票时,应由汇票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经审核后,与代理机构联系,对确未解付的,汇票签发机构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二联,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贷方记账凭证和客户回单(代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书面说明、银行汇票第二联和第三联加盖“未用退回”戳记后,送交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对该银行汇票*9联、第四联加盖“未用退回”戳记,银行汇票*9联作“汇出汇款”账户的借方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银行汇票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及书面说明作借方记账凭证附件。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对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多余款项,应及时划给汇票签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对解付的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和其移交的作废银行汇票凭证以及退回的残损、跳号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应及时逐笔作销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汇票签发机构受理持票人因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应要求其提交银行汇票第二联和第三联,并出具有关证明;对票据灭失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应要求其提交票据权利证明。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出具个人身份证件,经审核后,与代理机构联系,对确未解付的,汇票签发机构、代理机构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查询、查复
第三十七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全国汇票机构对需要查询的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应按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向代理机构或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办理查询。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或汇票签发机构接到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对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的查询后,应及时查复。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汇票签发机构接到需协查的银行汇票,双方应及时给予查复。
第四十条 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总行除对经办行(处)通报批评外,还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培训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对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其他商业银行按月对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季派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会同其他商业银行对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代理机构应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进行检查,疏于管理,造成风险隐患的,总行除对代理机构通报批评外,还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事故、案件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汇票签发机构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IC卡丢失或被盗,代理机构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总行,并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及时查明原因,书面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汇票签发机构发生银行汇票结算案件,代理机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总行,并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及时书面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章 代理汇票业务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 汇票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代理机构应部分终止与其他商业银行的代理汇票业务关系,停止该汇票签发机构签发全国银行汇票,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章、证、押(压)予以收缴:
一、违反银行汇票章、证、押(压)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要求其整改期内未予整改的;
二、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密押器、压数机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三、造成风险隐患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其他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代理机构应解除与其他商业银行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终止代理汇票业务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三、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代理条件的;
四、双方约定解除代理协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银行终止代理汇票业务时,应在终止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将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收回,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银行终止代理汇票业务后,代理机构必须与其他商业银行核对账务。对在终止日前签发的银行汇票,仍由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代理兑付。
第五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及时将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情况书面逐级上报总行,以便总行通报全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以及与其他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报上级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式:
×××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表(略)
附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协议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分行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安全高效、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代理乙方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签订协议如下:
*9条 自 年 月 日起,甲方代理乙方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乙方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一律由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代理付款。
第二条 乙方应将申请签发全国银行汇票的辖属 个营业机构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报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甲乙双方应各自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岗位职责等,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配备代理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含IC卡,下同)、压数机,并提供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含汇票申请书,下同)。
代理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只适用于其他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以下简称汇票签发机构)在签发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时的签章和压印出票金额。
第四条 乙方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按重要物品领用手续向甲方领用代理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按重要空白凭证领用手续定期向甲方领用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乙方对领用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必须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纳入其表外科目核算,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签发全国银行汇票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对甲方提供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或压数机,应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做到三分管,营业日中午及终了,必须入保险箱(库)保管。电子密押器和IC卡应分别存放保管。
第七条 乙方应在甲方所属中国建设银行××分行××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开立“同业存放款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保证及时移存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该账户不足移存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的,乙方应在当日补足。
甲乙双方应按旬核对账务。
第八条 乙方应保证其所属汇票签发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第九条 乙方应按签发的银行汇票上所记载的内容承担与甲方票据责任相对应的责任。
第十条 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营业日(时间)前将汇票申请书第三联、银行汇票*9联、第四联以及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转账支票送甲方所属××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所属××机构据此将银行汇票资金从乙方“同业存放款项”账户转入“汇出汇款”账户。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当天作废的银行汇票凭证,也应一并送甲方所属××机构。
第十一条 甲方保证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对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核兑付。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对其出票金额为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银行汇票,经中国建设银行各代理付款行查询确认后兑付。
第十三条 甲方所属××机构、乙方汇票签发机构接到对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查询时,应及时查复。需甲乙双方协查的,甲乙双方间应在 小时内给予回复,甲方或乙方接到回复后应及时查复。
第十四条 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其所签银行汇票在办理交接手续及移存银行汇票资金前兑付的情况,乙方应立即将该汇票申请书第三联、银行汇票*9联、第四联及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转账支票送甲方所属××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甲方应将银行汇票多余款及经确认未解付的未用退回款项,于当日至迟下一营业日上午划给乙方银行汇票签发机构。
第十六条 乙方营业机构不得自行审核兑付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一律采用收妥抵用办法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乙方应按月对其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自查。
甲方应按季派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会同乙方对其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乙方必须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需要变更行名、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事项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甲方应报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九条 乙方对拟撤销的银行汇票签发机构,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在撤销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甲乙双方应在两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丢失、被盗的,须按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在12小时之内向甲方书面报告,并应及时查明原因,通报甲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代理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成本费。
二、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工本费。
三、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行为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将银行汇票多余款、未用退回款项划转给乙方汇票签发机构的,除负责纠正外,对未划转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范围签章和压印,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对未移存金额或移存资金不足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签发银行汇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乙方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丢失、被盗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及时查询查复,造成客户投诉或资金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操作规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擅自毁约,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乙方所属汇票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签发银行汇票,乙方应在停止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该汇票签发机构的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并于两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
一、违反银行汇票章、证、押(压)管理规定,在甲方要求的整改期内未予整改的;
二、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密押器、压数机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三、造成风险隐患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与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
一、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三、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代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乙方能自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乙方应在自行签发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将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交给甲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乙方自行签发日前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在乙方自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日后仍按本协议规定继续代理付款,直至乙方签发的所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付款清算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调解。在调解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甲乙双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方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本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有权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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