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地(市)支局更名的通知》(银发〔2001〕61号),总局对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印章管理暂行办法》(汇综发〔1999〕50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改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附件1),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为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更名的需要,现将印章刻制和颁发中的管理工作布置如下:
  一、需刻制和颁发的业务专用章
  下列专用章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权限进行重新刻制和颁发。
  (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刻制和颁发的印章包括:
  1.“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监制章”(套印印章、印模);
  2.“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3.“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5.“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贸易外汇审核专用章”;
  6.“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非贸易外汇审核专用章”;
  7.“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刻制枚数根据工作需要,并带有序号“1、2、……”的专用章)。
  (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统一刻制和颁发的印章包括(建议采用铜质材料刻制,印章式样见附件2):
  1.“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2.“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3.“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贸易外汇审核专用章”;
  5.“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非贸易外汇审核专用章”;
  6.“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进口付汇核销已报审章”(刻制枚数根据工作需要,并带有序号“1、2、……”的专用章)。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刻制的印章包括(建议采用铜质材料刻制,印章式样见附件3):
  1.“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
  2.“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县支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
  二、印章启用时间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更名的需要,于2001年5月1日启用更名后的系统业务印章,旧的印章同时废止。请各省级分局做好启用辖内中心支局新业务印章的准备工作,并同时将新印章的样章向总局综合司备案。
  三、其它事项
  请各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192,联系人:赵文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统一刻制和颁发的印章样章(略)
   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刻制的印章样章(略)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4月4日发布)
*9章 总则
  *9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行政职能和业务职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机构印章分为:正式印章(含套印印章、套印印模)、专用印章(含套印印章、套印印模)、钢印印章、总局局长手章、名章。
  第三条 正式印章是指按国家规定,由上级领导机关正式颁发给所属机关使用的代表一定职责权力的印章。正式印章是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包括以下印章: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印章。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印章(对外联系工作用的综合性印章)。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司(中心、局)”印章(简称机关司级单位印章)。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司××处”印章(简称机关处级单位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部”印章(简称省级分局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市分局”(副省级非省会城市分局,简称副省级分局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市、州、盟)中心支局”印章(简称地市级中心支局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县(市、旗、区)支局”印章(简称县市级支局印章)。以上简称“各分支局印章”。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联系工作的处(科)级印章。
  第四条 专用印章是指按各级领导机关为履行自己某一项专门职责而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颁发给所属某一专门机关使用的印章,这种印章只代表领导机构某项专职的权力。在办理相关外汇管理业务审核单证、财务管理和综合性工作中加盖在有效单证和证明上的印章,包括以下印章:
  一、机关各单位、各分支局用于办理相关外汇管理业务审核用印章。
  二、监制相关外汇管理业务用各种单证印章。
  三、财务管理印章。
  四、综合性专用印章。
  第五条 钢印是指钢质材料制成的印章,分凸凹两面,是专门用来加盖各种证件的模印。
  第六条 领导手章是指领导人亲自笔书的名章,用于替代领导人在发布布告、命令等公文上的签名。
  第七条 名章是指在办理相关外汇管理业务、财务管理时,经办、复核、审核等人员的名章。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八条 正式印章一律为圆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印章是由国务院刻制和颁发直径4.0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性印章为圆形,根据工作需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直径为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5厘米,印章边缘宽0.1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委员会”等,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图1)。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司级单位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5厘米,印章边缘宽0.1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自左而右横行的印章(图2)。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处级单位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5厘米,印章边缘宽0.095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司(中心、局),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处,自左而右横行的印章(图3)。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各副省级分局的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直径为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5厘米,印章边缘宽0.1厘米),其中:(1)各分局印章是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2)各外汇管理部是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外汇管理部,自左而右横行的印章;(3)各副省级分局印章是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市分局,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图4)。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市级中心支局、县市级支局印章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分局制发,其中:(1)地市级中心支局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5厘米,印章边缘宽0.095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市、州、盟)中心支局,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图5);(2)县市级支局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5厘米,印章边缘宽0.095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县(市、旗、区)支局,自左而右环行的印章(图6)。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外联系工作的处级印章是由各分局负责刻制和颁发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5厘米,印章边缘宽0.095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处,自左而右横行的印章(图7);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中心支局对外联系工作的科级印章是由各中心支局负责刻制和颁发直径为4.0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1.3厘米,印章边缘宽0.09厘米),五角星外刊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区中心支局,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科,自左而右横行的印章(图8)。
  第九条 专用印章一般为椭圆形、圆形、方形、长方形、棱形。
  一、总局机关各单位的专用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
  二、各省级分局、各副省级分局的专用印章一般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和颁发,无特殊要求时由各省级分局、各副省级非省会分局分支局自行刻制和颁发。
  三、各中心支局、支局专用印章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各副省级非省会分局负责辖内各支局印章的刻制和颁发,无特殊要求时由各中心支局、支局自行刻制和颁发。
  第十条 钢印直径*5不得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参照正式印章的格式。
  第十一条 总局局长手章根据工作需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刻制、保管和使用,视同局印章。
  第十二条 名章一般为正方形或长方形,按工作需要自行刻制。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宜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分支局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其印章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手章、名章的字体可用其他字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第四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第十七条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在刻制新印章之前,由使用单位拟写签报(写明印章的用途、使用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指定管理人员等)。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单位的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破损后就地封存。
第五章 印章的颁发和启用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变更后,从变更之日起,新印章正式启用,原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启用新印章之前,应向上级机关及有关业务往来的单位通知启用新印章或更改单位名称的公函。
第六章 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设专人保管,并建立印章印鉴管理手册。
  第二十二条 使用正式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或按授权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印章必须与落款名称一致,凡不符合盖章规定的掌印人有权不予用印。
  第二十四条 必须用红色印泥,盖在发文机关名称或成文日期上,并做到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不要歪斜更不能倒印。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函笺、空白奖状等一切空白纸上盖章。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印章的使用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核无误后方可盖章。
  第二十七条 手章参照正式印章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印章是由中组部负责刻制和颁发,党组印章由党组秘书负责保管,使用时需党组书记、副书记或指定专人签字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共产党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委员会、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印章参照本办法使用和保管。
  第三十条 共青团、工会等印章参照本办法使用和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3日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