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本文件自2014.07.01日起废止。
  *9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