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业兴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9条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期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9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委托其它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了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略)
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略)
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略)
出口收汇核销单(略)
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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