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司、局: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丧事简办的有关精神,规范丧事办理程序,做好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后的善后事宜,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
(一)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丧事从简,实行火葬(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的除外)。
(二)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可组织简单的送别。
(三)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可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二、工作职责
治丧办公室的组成:部级人员逝世,由办公厅、人事司、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离退休人员逝世,由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协助办理善后事宜;在职人员逝世,由其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组成治丧办公室。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一)办公厅
1、协调、安排总局领导出席悼念活动;
2、及时将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国务院值班室及中组部值班室;
3、以体育总局党组的名义将其丧事安排及时报中组部核准;
4、协助在《人民日报》刊发消息。
(二)人事司
1、撰写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
2、审核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的生平简介;
3、审批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遗属的抚恤金;
4、审核机关在职逝世者遗属的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
(三)离退休干部局
1、起草离退休逝世者的讣告、生平简介;
2、负责部级及离退休逝世者的丧事安排;
3、为离退休逝世者遗属办理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事宜;
4、联系《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发布消息。
(四)在职人员逝世,其治丧办公室负责上述相关事宜。
三、悼念规格
(一)部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办公厅、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领导出席;
3、在《人民日报》、《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二)司局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办公厅、有关司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其生前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任职的,可以相关社会团体名义送花圈、挽联;
2、曾任正职领导职务的,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有关总局领导出席,可请相关社会团体领导出席;
3、在《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三)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生前所在单位领导出席。
(四)逝世者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可以在遗体或骨灰盒上覆盖党旗。
四、其他
(一)本规定中“部级人员”指,享受正部和副部全项待遇人员,不含享受单项待遇人员。“司局级”和“处级”均含领导和非领导职务。
(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人员逝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省(区、市)体育局局长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或发唁电。
(四)体育界知名人士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体育界知名人士指,在体育界有较大影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著名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学者。
(五)体育系统外曾在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任职的部级以上人员逝世,可以曾任职单位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
(六)有关单位及有社会影响的团体发来讣告、唁电,由有关业务联系单位提出办理意见。
(七)京外人员逝世,一般不前往参加悼念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体办字[2002]2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秘函[2005]64号)(略)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国管财[2005]40号)(略)
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8]第182号)(略)
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略)
5.《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第85号)(略)
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略)
7.《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略)
8.《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中发[1991]12号)(略)
9.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人工[1980]212号)(略)
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10: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9条 凡在革命公墓中寄存、合葬或迁出骨灰,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条 根据京办发[1991]25号文件规定,革命公墓的骨灰存放范围为司局(师)级以上干部(包括工资改革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根据民殡业发[1992]002号文件,上述范围具体包括:
(一)副部级、部队副兵团级、革命烈士、1937年7月6日以前(含6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
(二)司局级干部:包括司局级调研员、巡视员和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
(三)军队干部为师职以上人员,包括师职参谋、干事及享受师职以上待遇的离休干部。
(四)工资改革前行政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
(五)工资改革前四级以上知识分子、科技人员。
(六)民主党派、统战对象,无上述职务,参照上述范围由统战部批准。
根据京民殡发[1994]11号文件,以国务院(政务院)总理名义聘任的国务院参事室参事、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其逝世后骨灰存入革命公墓骨灰墙,按司(局)级干部待遇办理业务手续。
第三条 审批时,应提交相应的审批材料:
(一)副部级或大军区副职以上干部,应交中组部、总政治部或统战部的批件。
(二)司局级干部,应交干部任免表或待遇审批表。
(三)师级干部,应交任职命令或待遇审批表。
(四)工资改革前的行政14级或技术4级以上的干部,应交任免表或升级表。
(五)老红军(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应交干部履历表。
(六)国务院参事、中央文史研究员,应交任命件或聘任书。
(七)革命烈士,应交烈士证书。
(八)相当于地师级的民主党派人士、统战对象,参照有关范围办理,应交任命件。
(九)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劳模,应交相应证书及文件,参照司(局)级干部办理。
第四条 审批材料应提交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时应将原件中的内容和签章复印清楚。
原件由单位保管的,复印件应加盖存档单位印章、填写存档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多页或跨页复印,各页之间还应骑缝加盖存档单位印章。
原件由个人保管的,审批时应同时出示原件和复印件,每页复印件应有原件保管人签章。
原件丢失无从查找的,应由原件的最终批准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寄存审批,应以亡人原服务机关为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级别应为司局(师)级以上。亡人原服务机关级别低于司局(师)级的,应以其符合司局(师)级条件的上级机关为申请单位。上述各单位应分别在该亡人的申办表格上加盖公章,填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同一亡人的骨灰迁出审批申请单位应与寄存审批申请单位一致。
申请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而不存在时,以其继承单位或上级单位为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认真履行如下责任:
(一)审核并确定申办表格上所填亡人和申办家属信息的完整、真实;
(二)审核并确定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及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
(三)申请将亡人骨灰安放在八宝山革命公墓;
(四)骨灰寄存证遗失需补办时,核实该骨灰证件遗失情况,指定补办后骨灰证件的持证人并明确其与亡人的关系情况,提出具体补办申请;
(五)其他应由申请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符合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寄存申请表》;
(二)相应审批材料;
(三)死亡证明。
已办骨灰寄存审批手续但要求变更审批所定级别的,应按具体情况提交相应审批材料和原申请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分别办理骨灰寄存手续,在革命公墓按审批所定级别分别安放。需要合葬的,须加办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合葬。
若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属于的一方应先行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另一方再办理骨灰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同穴合葬。
办理合葬审批手续,须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合葬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合葬人死亡证明;
(四)寄存人与合葬人夫妻关系证明;
(五)合葬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
(六)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骨灰合葬审批的申请单位,应为原寄存审批的申请单位、合葬人原服务单位或合葬人生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条 将骨灰迁出革命公墓,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办理迁出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迁出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相关审批手续。已将骨灰存入革命公墓的,申请单位或亡人家属应在3个月内将其一次全部迁出。
(一)申请单位要求或上级有关部门指示强制迁出的。
(二)弄虚作假取得审批同意的。
第十条 骨灰迁出时,应将其它所有安放物品及不属于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合葬人一并迁出,安放位置不予保留。
骨灰一经迁出,不得再次申请将其存入革命公墓。
第十一条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死亡证明:1、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3、公证机关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夫妻关系证明: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证明,2、户口本,3、公安机关证明,4、公证机关公证书,5、申请单位证明。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1、申请单位证明,2、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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