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务院已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为配合《条例》的施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条例》、《细则》施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
二、已获准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无需批准、在更换营业执照后,可将业务范围扩大至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具体操作程序是,外国银行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函,外国银行分行凭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
三、《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四、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6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条例》施行前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签约的、并转入外商独资银行的贷款可以在合同期内不适用于此项规定。
六、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未能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在获准开业后2年内符合法规要求。
七、《条例》、《细则》施行后,外国银行代表处适用于《条例》、《细则》,不再适用于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设立代表处,《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代表处、中外合资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参照《条例》、《细则》执行。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可以保留不变,已经设立的总代表处应当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开业时完成关闭手续。其他外国银行总代表处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关闭,其职能转入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被指定为管理行的外国银行分行。
八、《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非企业集团内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尽快完成转制或者关闭手续。中国银监会对其存续期间的管理参照《条例》、《细则》中有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中国银监会根据《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外资银行各项申请。外资银行在《条例》施行前提出的申请仍然有效,但需要按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充相关资料。
十、《条例》施行前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有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参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的要求,调整在中国境内营业性机构的形式。
十一、外资银行尚未达到《条例》、《细则》新修订的其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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