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工作,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贯彻落实行业创先争优“制度建设年”活动要求,我会在认真总结以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有益实践的基础上,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5月26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监管部 齐飞
  电话:010-88250182
  传真:010-88250055
  电子邮件:monit@cicpa.org.cn
  抄送: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9章 总 则
  *9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和引导事务所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与业务报告检查并重,重点关注与质量控制相关的系统风险,以系统风险评估结果指导业务报告检查,以业务报告检查结果支持系统风险评估,并对事务所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及其分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包括分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证券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及惩戒。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及其分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和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管监管工作的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质量控制与系统风险评估等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作出专业判断提供技术支持。
  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在开展执业质量现场检查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由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宣读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业务报告检查的重点,并通过业务报告检查结果支持系统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业务报告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系统风险评估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系统风险检查(包括职业道德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四)业务报告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六)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人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应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落实整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被检查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如果根据事务所整改报告以及跟踪检查结果,认定事务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质量控制存在的缺陷进行整改的,应将事务所质量控制存在的缺陷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9章 总则
  *9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五)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遵循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政策和程序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包括签字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道德守则、业务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的,不配合检查工作的,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的,拒绝确认检查意见及沟通事项等情况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提请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由中注协要求受到惩戒的会员或其代理人上门领取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生效后,由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提请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三条 维持原惩戒决定的,申诉人应承担在申诉过程中发生的与其申诉相关的费用,包括专家论证、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由中注协要求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上门领取、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诉审议决定由中注协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