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内部债务分担应遵循哪些原则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作者:郭晋龙张新建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某会计师事务所有李华永、郑一丁与薛阿秉等三名合伙人。该三名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1)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华永出资40万元、郑一丁出资30万元,薛阿秉出资30万元;(2)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间获取的利润或亏损,由李华永享有50%、郑一丁享有25%,薛阿秉享有25%.  2001年11月间,因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失实业务报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补偿清偿责任100万元。由于*9被告破产清算没有财力清偿,法院遂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清偿;又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债权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合伙人薛阿秉个人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计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薛阿秉承担了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因此向其他两名合伙人追偿,三名合伙人在确定内部之间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时发生争执。薛阿秉与郑一丁认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和亏损享有比例来确定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比例;而李华永却认为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比例。因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三人遂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不同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应按照出资比例决定合伙人内部债务分担数额  这种意见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三名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确定的债务承担数额。其理由是:  1.《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办法及其比例,因此应适用《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其债务承担数额。  2.《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也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的出资比例,因此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决定债务分担比例。  (二)应按照利润或亏损分担比例决定内部债务分担数额  这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或亏损分配比例或者实际的利润分配比例来决定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其理由是:  1.《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2.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和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分担合伙债务,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体现了合伙人之间“责、权、利”的对等原则。  3.会计师事务所是“人合”、“知合”型的合伙组织,而不是“资合”型组织,不宜过分强调注册资本的作用,更不能以出资多少作为分担债务责任的依据,否则,如果合伙人的出资多少与利润分配不成正比时,将会严重挫伤出资较多的合伙人的积极性。  4.合伙协议确定的亏损分担比例,实际上就包含了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比例,因为债务也是引发会计师事务所亏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按照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确定债务承担比例,更能体现合伙人之间内部债务承担上的“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