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后纳税评估别忽视新老政策对接来源:中国税网作者:万开冰日期:2014-04-11字号[ 大 中 小 ] 湖北省某县从事重晶石开采销售的A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1月初,当地国税机关对该企业2013年度增值税开展评估发现,账务反映当年取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运费金额186万元,抵扣进项税额13.02万元。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注明的进项税额为9.74万元,比税金账少3.28万元。 经进一步核实,原来,A企业将186万元运费金额全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7%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入账。其中,2013年8月~12月的82万元运费,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中“从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征收率为3%”的规定执行,从而导致账面多反映3.28万元进项税额。但纳税申报表上反映的运费进项税额仍是9.74万元(已通过认证)。对此,评估人员下达评估处理建议书,建议企业调整账务,转出多计的进项税额。 上述案例中的A企业,将82万元运费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入账,正是在“新老”税收政策对接的节点上出现的涉税问题。对此,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评估过程中,应加强评中辅导和宣传,帮助企业防范因忽视“新老”政策对接而出现的涉税问题。 以上述A企业为例,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从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1%.这意味着一般纳税人抵扣运费的进项税额时,必须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其抵扣联注明的3%或11%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9款第(四)项“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规定尚未取消,从而使A企业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导致错误地适用税收政策。这就需要评估人员在吃透各项新出台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引导企业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政策。 “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容易混淆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标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9款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超过以上标准的均为一般纳税人。而“营改增”试点后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划分标准,在5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同标准同时存在,有可能使企业错误选择划分标准,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特别是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仍然生效,有的年应税销售额根本就达不到500万元,却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的标准,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加之该行业的车辆修理、购买配件等项目往往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从而导致税负率高于3%的征收率。在此情形下,评估人员在实施评估的同时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作者单位:湖北省郧西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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