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追缴税款的稽查案件分析稽查程序合法性来源:作者:彭志华日期:2009-12-21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某地税稽查局收到一封群众举报信,举报信称洪某等转让境内某矿股份、选矿厂取得收入2400万元,未依法纳税。为此,地税稽查局立即组成专班展开了调查。  稽查经过  初步查明转让企业有二,一是萤石矿,于1999年开始运作,2003年由洪某、崔某以合伙企业名义成立,由洪某负责管理,二是萤石精选厂,2005年12月由唐某个人独资成立并管理。转让人洪某、唐某、崔某系外地人,受让人黄某系某市人。萤石矿于2006年11月,洪某收回崔某的股份后,以洪某的名义统一转让给黄某,萤石精选厂由唐某转让给黄某。稽查人员在工商部门取得的萤石矿《协议书》载明:萤石矿由洪某与黄某共同出资,洪某以11.8万元出资、黄某以1168.2万元出资,总合作金额为1180万元;萤石精选厂《协议书》载明:唐某将该厂投资人变更为黄某,价款为180万元。这与举报情况相距甚远,稽查人员随即对两个转让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并向当地群众了解情况,直接感觉到《协议书》有重大作假疑问,应是一个涉税金额达数百万元的大案。但转让人早已离开该地,停用了原在该地使用的一切联系方法。向受让方黄某了解情况时,他却借着外商的名义,拒不提供转让人新的联系方式与其他相关资料。  从立案到2009年3月初,稽查人员几乎想尽办法与转让人联系,均未能成功,同时加强对受让人黄某进行税法宣传,讲明各种利害关系,但黄某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或是在外出差,2009年1月中旬后,黄某干脆就商开该地长驻某市,委派叶某管理,案件调查陷入僵局。  为此,在提请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后,仍未能联系到转让人洪某、唐某,受让人黄某仍不提供转让人的联系电话与受让的情况。由于黄某接收该企业以来,与当地群众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公安部门出面协调解决,公安部门以此为由要受让人黄某提供真实的相关转让材料,黄某才不得不提供真实的转让协议与洪某唐某的收款收据、新的联系方式等情况,但未提供转让清单与转让财产价值。之后,公安部门要求地税稽查局将案件移交。该稽查局以来缴税教的名义进行了移送。  公安部门与唐某、洪某取得联系后,唐某等人提出要求公安、地税部门到某市等候他们提供纳税资料与缴纳税教,在2009年3月14日,唐某等人称有病而委托他人(但无委托授权证明)到某市说明情况,但未提供转让财产原始价值的相关依据,同时,公安部门明确地向受托人指出,如果洪某等人在2009年3月20日前仍不主动提供相关依据与缴纳税款,将对洪某等人采取追捕手段。时至3月20日,洪某等人仍来提供相关依据与办理纳税申报,为此,公安部门在报批后对洪某、唐某以涉嫌偷税罪的名义发出了拘留证。同时公安部门采用特殊侦查手段,掌握了洪某等人在上海,3月28日在上海某地将洪某、唐某等人成功抓获。  4月2日,洪某等人的律师主动到地税稽查局办理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172万元的税款。同时,律师以洪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不能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也不能对洪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为由向省局、市局反映。在市局的介入下,地税稽查局于4月12日撤回了该案件的移送,同日,公安机关也停止了对洪某等人的羁押。  4月13目,稽查人员对洪某、唐某再次进行询问时,他们仍不能提供转让财产的原始价值,原因是账簿凭证找不到了,对已申报缴纳的税款表示无异议。  综上所述,就案件而言,笔者认为该案公安、税务稽查部门采取非常规的手段,成功追缴了洪某、唐某的应纳的巨额税教,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侵害,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值得借鉴与探讨。  案件分析  一、稽查案件一定要保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该案移送前,因无法找到纳税人,在工商部门收集的证据又不能确定其应纳税款,稽查人员无法向其发出相关税务文书,无法确定其应纳税款,《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对纳税人不提供转让财产原值的,可由税务机关核定转让财产原值据以征税,但是当无法找到纳税人,又不能确定纳税人会不会提供转让财产原值依据,更无法认定洪某等人行为是否已构成偷税。在这种情况下,向公安部门移送就必然导致了该案的程序不到位和实体不合法,不移送也必将导致地税部门陷入行政不作为的境地,稽查人员处于两难之中,错误地认为以“未缴税款”名义移送不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移送税务案件一定要是偷税案件并且已涉嫌构成犯罪。根据国务管院颁发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涉嫌构成偷税罪,公安机关负有对移送的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核的义务,而且,对不是偷税的税案不能接收,应退回给税务机关。同时,对于该案纳税人的申报期限,税务部门认为是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规定的次年3月内,而公安部门认为是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的次月7日内,理由是次月7日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而次年3个月内是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规定的,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税务部门虽然以未缴税款的名义移送,还是认定洪某等人已构成偷税,并经市公安局审核后立案。  三、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案中的三个关键点,(1)该案当事人是否负有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有自行申报义务(2006年11月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规定上述条款废止),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纳税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达12万元以上的,规定在次年三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2)该案当事人的申报期是次月七日还是次年3月。对以上二个问题,税警双方争议较大,意见不一,经查考法律中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为该案当事人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规定的次年3月办理纳税的规定。(3)该案当事人是否已构成偷税。该案当事人是不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否要经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才能认定为偷税?或是在法定申报期内不申报就可认定为偷税?对此,《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况且纳税人存在取得收入后有故意隐匿逃避纳税、拒不提供账簿会计凭证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定义,对该类纳税人应适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一定要经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而束申报才能认定为偷税。  四、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的权力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要求。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常迅猛,经济活动多种多样,隐蔽性非常强。该案中,对纳税人故意逃避、扣缴义务人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的情形,《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资料行为只是罚款,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行为罚,罚款额*6是五万元,而启动处罚程序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等处罚到位了,扣缴义务人仍然不提供相关资料,只是眼睁睁地看着巨额税款流失。如果不是靠公安部门强有力的威慑力与特有的侦查手段,税务部门对该笔巨额税款的流失只能望洋兴叹。  五、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和协作。鉴于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的权力限制,今后对于类似案件,仍然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紧密协作。在无法稽查的情况下,先向公安部门发出协办函,在其协助下,严格履行税务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真凭实据证明当事人确实犯有偷税并涉嫌构成犯罪时,再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