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应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不要只查少缴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沙兵 刘志耕日期:2010-01-19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某税务检查组到A公司例行检查。A公司在被检查年度的前一年初,以2000万元购买了某高新技术企业B公司30%的股权,因能够参与对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A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采用了权益法核算此长期股权投资。当年末,B公司实现净利润600万元,A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了应享有的180万元收益,并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增加180万元,不仅确认了投资收益,而且还计算了投资收益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1.18万元(假设A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25%,B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 但是,由于A公司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尽管确认了投资收益,但A公司也知道此情况下存在会计和税务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当年度仅作了如下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21.18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21.18。 至被检查年度,B公司作出了分配前一年度400万元净利润的决定,同时A公司也收到了120万元投资收益并计算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4.12万元,A公司作了如下两笔会计处理: ①借:所得税费用 14.12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4.12. ②借: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14.12 贷:所得税费用 14.12。 检查组小蒋看到了上述情况,遂向A公司索要了B公司前后两个年度的会计报表及B公司对400万元净利润的分配方案,证实A公司所做的上述会计处理依据了B公司的相关会计报表及利润分配方案。 至此,小蒋明确告诉A公司,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收到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又作了补充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在确认投资收益为计税收入的同时,也明确了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上述投资收益不应该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蒋又补充解释说,对于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将在检查核实后退还税款,并由A公司自行作计缴企业所得税时相反的会计处理,但不必再通过“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核算,没有处理完毕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作冲回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A公司听后很是震惊,感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太大了,承认没有学好新税法。 分析 长期以来,相当多的纳税人认为税务检查只查少缴税不查多缴税,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过程也是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过程,同样需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因此,税务检查不能一味强调查补税款,而忽视了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另外,检查人员还应该做好对税收政策及涉税事项会计处理的咨询和辅导工作,让纳税人及时了解*7税收政策的变化和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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