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有关税收能否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的案例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冯健男 薛峰日期:2010-04-06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冶金机械厂因资金困难,2008年度欠税15万余元,2009年1月又欠缴社会保险费5.2万元,市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分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能全部执行完毕。该企业负责人得知情况后,要求税务局先执行企业所欠社保费,后执行欠税,但税务局没有采纳其意见,先执行了欠税。 法理分析 纳税人的要求是否合理?税务局的做法是否正确?问题的关键在于税收能否优先于社保费。从当前的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9种观点,当期的社保费优先于当期的税收。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收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延期缴纳税收。由此可见当期的社保费是优先当期税收的。但是这一观点存在一定的疑问,首先是该条的规定是企业延期纳税的情形,企业有选择先后缴纳的次序,但能否根据这条规定就能说明社保费优先税收?其次即使优先,也只能说明当期的社保费优先当期的税收,但不一定优先发生于之前的欠税。 第二种观点,税收优先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分为四种,即有担保的债权、职工薪酬和费用、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有担保的债权,对于其他两种债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税收都有优先权。 第三种观点,部分社保费优先于税收,在具体工作中要考虑“税费并重”的原则。因为根据《破产法》*9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根据这条规定,在社保费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优先于税收的。其他社保费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和税收则是在同一顺序里,需按比例分配。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当期的社保费优先于当期的税收是有一定依据的,也是比较合理的,毕竟企业在既欠社保费又欠税的情况下,是可以在缴纳社保费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查明纳税人在欠税的当期是否有欠缴社保费,如果当期也有欠缴社保费的话,应该为纳税人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如果没有办理手续,则对当期的欠税*4不要采取强制措施。至于社保费能否优先于之前发生的欠税,则没有法律规定。如案例中企业欠缴的社保费发生在2009年1月,而欠税则发生在2008年。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存在部分优先的原则,但也只适用于企业破产阶段,并不适用其他阶段。因此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社保费之前的,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行使特别优先权。所以案例中纳税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税务局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 问题建议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只限于四种,即无担保债权;发生于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其他相关的费,如工会经费、社保费等,是否具有优先权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纳税人在提出相关要求后,税务部门难以操作。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收征管法》中予以重视,在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民生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税收优先权的范围,明确规定税费之间的优先问题。 税费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其实也是一个“费改税”的问题。当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还存在法律层次低、征收刚性不足、社会化程度不高、部门职能不清等问题,因此应加快费改税的步伐以及社会保障税的立法进程,及时制定配套法律,明确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确保社会保障体系合法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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