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获得的佣金能否在税前扣除的案例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朱益匀日期:2010-08-16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近日,有一家生产企业A公司前来咨询,他们与境内的一家贸易公司B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由B公司作为中间人介绍客户给A公司,然后按照A公司销售额的比例收取佣金。A公司想知道这笔佣金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税前扣除? 对于佣金的税前扣除,财税[2009]29号文件《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有明确规定:一、保险企业支付的手续费,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二、一般企业的佣金,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按照这个文件,A公司是一家生产型的企业,显然不适用保险企业佣金扣除比例的规定;而B公司又是一家贸易型企业,并不是税法所指的中介机构,显然也不适用“一般企业”佣金扣除的规定。那么,A公司获得的这笔佣金到底能否在税前进行扣除呢? 法律分析 财税[2009]29号文件中并没有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作出进一步阐释。目前我国法律除了对保险和证券中介机构进行了定义外,还没有统一的中介机构法律定义。目前在认识上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存在三种观点。*9,只有主业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才能被认定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除此以外企业的佣金代理服务所支付的佣金,不得税前扣除;第二,对中介机构的认定与*9种观点相同,但由于中介机构以外的企业不在财税[2009]29号文件规范之列,所以接受除中介机构以外企业的佣金代理服务,支付的佣金可以不受文件限额扣除的限制;第三,应当对“中介机构”作扩大解释,只要是有权从事佣金代理服务的企业就该认定为财税[2009]29号文件所指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从而受到5%佣金扣除的限制。 我们认为,*9种和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回到前面案例中,既然B公司经营范围里包含了佣金代理业务,就不属于非法提供佣金代理服务,况且就企业的经营行为来说,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那么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佣金有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至于扣除多少,要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其次,从财税[2009]29号文件规范佣金扣除比例的初衷来看,如果支付给观点一和观点二认定的“中介机构”以外企业的佣金不受税前扣除比例的限制,就与文件规范佣金不得无限制扣除的初衷相违背。而第三种观点相对合理一些,它其实是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理解为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那么本案中,A公司支付的佣金可以在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税前扣除。 征管建议 考虑到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统一的中介机构定义,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对佣金的扣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出台相关的解释,统一对佣金扣除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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