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纳税评估工作认识上存在的的六大误区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海涛日期:2014-07-15字号[ 大 中 小 ] 在纳税评估工作中,笔者发现,一些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纳税评估工作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影响了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误区一:只评估所得税年申报,不考虑所得税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可见,税法并没有严格限制对预缴申报的评估,原则上是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由此看来,预缴税款是税法规定的一项义务,不按规定预缴税款是一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评估人员也应该对所得税预缴申报情况进行评估。 误区二:按稽查程序搜集资料,重证据而缺乏分析。 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许多评估人员,复印了纳税人一大堆资料,有账簿、凭证、询问笔录,还有纳税人按的手印,俨然一幅稽查模样。殊不知,评估和稽查是两码事。稽查重证据,靠证据说话;评估重分析,以理服人,促使纳税人自行改正。评估是根据评估指标及预警值,筛选评估对象,然后由评估人员对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和移送稽查等相关措施。所以,评估的证据主要是评估人员的税源分析状况、投入产出的计算过程、逻辑关系的推理证明、水电费耗费的数据信息等凭据,而不是纳税人的账簿和凭证。 误区三:只注重评估税款入库,忽视追征的期限。 在评估工作中,笔者发现,税款追征期限问题,不同税务机关的处理,可谓五花八门。有的追溯到前3年,有的追溯到前5年,甚至5年以上。殊不知,税款追征期限,税法是有明文规定的,性质不同,追征期限也不一样。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追征期为5年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综上所述,税款追征期限问题,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二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三是因偷税、抗税、骗税而未缴少缴税款的;四是法律未明确规定追征期的其他情形。很显然,实施纳税评估,在评估环节处理的涉税问题,大多属于前两种情形。如果评估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下,并且追征期超过3年以上的,或者评估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追征期超过5年以上的,就应该慎重考虑税款追征期是否过期,或者是否移送稽查等相关问题了。 误区四:没有过错责任方划分,加收滞纳金没商量。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有一些评估案例,是由于税务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造成的,不应该对其加收滞纳金。但评估人员往往忽略了这一细节,一般都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误区五:调查核实为必经程序,评估案卷千篇一律。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但在实际评估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案卷都是一个模板。即案头分析→税务约谈→调查核实→认定处理(移送稽查)→回归分析→征管建议。其实,仔细阅读分析《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其本意并不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评估对象,所有的评估步骤都面面俱到。事实上,纳税评估的实质就是带着涉税疑点找问题,并对疑点逐一排除,涉税疑点能在约谈环节解决的,就没必要逐一下户调查核实。 误区六:评估和稽查混为一谈,应罚未罚较为普遍。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估结果处理环节,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但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有许多评估案例,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已经达到了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的标准。 作者单位:湖北省丹江口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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