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杨晓飞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6日,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向人民医院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调账通知书,要求人民医院将2001年度有关账簿资料,在法定时间内,报送稽查局稽查一科接受税务检查。 人民医院认为,医院是免税单位,税务部门不应当对其进行税务检查,对税务机关的调账行为有异议,并以此为由,向市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意见分歧 市地税局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医院是法定的纳税单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不存在违法行政问题,但对于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意见分歧:*9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其理由一是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都未明确这种行为在复议受理范围之内,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其理由一是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这种行政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复议受案范围。 法理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中,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据此,应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影响的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次性行为。 其次,需要界定什么是税务行政复议应当受理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有十类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属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作为行为; 8.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内容,税务检查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一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就是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管理,是依职权而发生的执法行为;二是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已经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得到明确,税务检查完全是依职权作出的执法行为;三是该行为是对单个纳税人作出的行为;四是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都存在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或即将发生实质性的影响。 同时,税务机关对人民医院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仅受理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议申请,而且受理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其他权益的复议申请。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只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或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就是说,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的关键,在于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认定,而不在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真正侵犯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充分体现了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医院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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