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容拖延来源:作者:日期:2008-06-24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福州XX橡胶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开业,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销售各种像胶制品,塑料制品等,2005年11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1-12月销售收入10601925.71元,销项税金1802327.36元,进项税金1680939.34元,应缴税金121388.02元,已缴税金121388.02元。  根据市局转来的群众来信,税务机关派员依法定程序对该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如下问题:  该公司于2007年9月发出NN100型输送带125米,于2008年1月9日才开具出仓单及销售发票,销售金额为27692.31元,税额为4707.69元,货款已收,未及时作销售处理,至检查之日止,尚未申报纳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9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4707.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所补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  税务提示:  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许多纳税人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就是收取货款的时间,同时错误地认为开具发票时间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样就使得税款入库时间被拖延了。管理部门在日常管征过程中应督促纳税人认真学习税法,及时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