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某水力机械有限公司偷税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8-08-14字号[ 大 中 小 ]   [案件来源]  2008年1月5日,从城关分局转来转办单称福建省某水力机械有限公司偷税案有存在偷漏税问题行为,附有几张产品销售合同、运费单据、银行收款单和工人工资表等复印件。正是这几张复印件,成为案件的主要线索与突破口。稽查局马上安排检查组下达了检查通知书,深入企业,走访当事人,并相继调取了企业的帐本、凭证。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1.了解企业的产品销售。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经营期间,产品销售采取代垫运费的形式向购货方收取,该公司只有自制的‘代垫费用结算清单’记帐,检查组在2008年3月5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请该公司提供代垫运费承运部门开具的运费发票记帐联(收款方)或运费发票联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是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若该公司无法按时提供,均按价外费用确定。但到目前为止,该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明其代垫运费的真实性,只提供小部分合同,所以根据其合同上有注明的运费金额给予扣除,其他无法提供有效的发票证明其代垫运费的真实性的均作为价外费用收入,三年未取得有效发票证实其代垫运费真实性的共计109724.60元。  2、检查企业销售收入。该公司销售产品时,部分产品有收取包装物工本费,未并入产品销售申报纳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计收取包装物工本费12432元(含税)。  以上二项共计122156.60元(含税)。该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证明,其代垫运费应属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以上应补增值税17749.25元。  [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补增值税17749.24元,应予以追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缴该公司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应补增值税2004年度27915.60/1.17×0.17=4056.11元,滞纳时间从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应收滞纳金2362.68元,2005年度应补增值税25046/1.17×0.17=3639.16元,滞纳时间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应收滞纳金1455.66元,2006年度应补增值税69195/1.17×0.17=10053.97元,滞纳时间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应收滞纳金2186.73元,合计6005.0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规定,以上行为属偷税,除应补增值税17749.24元外,对偷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罚款8874.62元。偷税率占同期应纳增值税的2.6%。  以上应补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合计32628.93元。  [案件分析]  1.查处本案的认识及体会:检查人员应从企业生产经营、销售收入特点入手,事先制定细致的检查方案,多方收集有用的证据,发动知情人提供线索,不断固定证据。  2.税务主管分局,应加强对企业的纳税辅导,使企业掌握有关的税法知识和提高纳税意识,督促其建全完善代垫运费的有关资料,提供代垫运费承运部门开具的运费发票记帐联(收款方)或运费发票联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