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偷税案来源:作者:日期:2009-01-08字号[ 大 中 小 ]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6月12日,湖北省十堰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市公安局协查函,称该局在办理“4.10”专案过程中,发现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通过隐匿收入、隐匿会计凭证等手段少缴代征税款,涉嫌偷税。请求市稽查局对某工贸公司2002年11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应税收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其少缴代征税款的数额及性质等情况予以认定。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工贸公司于2000年5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0年7月办理税务登记,主要经营范围:牲猪自宰加工等,注册资本50万元,现有职工50人。主管税务机关为了加强牲猪批发商地方各税的源泉控管,经测算核定每头牲猪应缴地方各税5元,并于2002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按每头牲猪5元的税额,代征进场牲猪经销商的地方各税。该单位2002年11月至2005年4月报表资料反映如下:(见附表)  该公司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申报数缴纳相关税费。其中,2002年解缴代征的个人所得税31250元;2003年申报缴纳城建税1384.89元、教育费附加593.51元、企业所得税6000.00元,解缴代征个人所得税230000.00元;2004年申报缴纳城建税1000.67元、教育费附加428.87元、企业所得税1500.00元、解缴代征地方各税450380.00元,2005年1月至4月申报缴纳城建税309.05元、教育费附加132.45元、解缴代征的地方各税30000元。综上合计申报缴纳城建税2694.61元、教育费附加1154.83元、企业所得税7500元、解缴代征的地方各税761630.00元。  二、检查过程及检查方法  (一)检查预案  由于本案为稽查局协助公安部门查办的案件,在稽查前稽查人员调阅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档案,听取了公安部门对案情的介绍,并对公安部门扣压的该公司的帐簿资料进行初步比对,发现有以下疑点:  1.从报表反映情况看,该公司2002年以来连年亏损,且亏损数额逐年上升,与其作为城区*10一家机械化定点屠宰厂名不符实。  2.从解缴代征税款看,该公司2003年全年解缴代征的个人所得税230000.00元,按每头牲猪代征5元税额计算,2003年该公司共计宰杀牲猪46000头,月均宰杀量为3833头,帐簿记载加工费收入347403.73元;2004年解缴代征个人所得税450380.00元,按每头牲猪代征5元税额计算,2004年该公司共计宰杀牲猪90076头,月均宰杀量为7506头,帐簿记载加工费收入234924.52元。经过比对,2003年比2004年月均宰杀量少3673头,而2003年加工费收入比2004年加工费收入还多112479.21元,不符合正常逻辑,2004年是否存在隐匿收入情况?  3.从代征税款结报手册反映情况看,2003年填用税票金额为250000元,实际申报解缴税款230000.00元;2004年填用税票金额450380元,实际申报解缴税款450380元;2005年1月至4月填用税票金额为40000元,实际申报解缴税款30000.00元,共计少解缴代征税款30000.00元。  针对以上问题和该公司的实际情况,稽查人员决定从收入入手,重点对其收入进行核实,结合该公司帐目,核实收入及其他相关帐目的真实性。  (二)检查的具体方法  因该公司主要从事牲猪的宰杀业务,而这部分收入是以每日宰杀量记入加工费收入科目中,且该公司与税务机关签订有代征税款协议,所以锁定其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宰杀量,基本就能摸清该公司真实的收入状况。  1.以屠宰量为突破,甄别加工费收入真伪。稽查人员深入车间从某工贸公司统计人员处取得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屠宰量统计清单,发现某工贸公司共计宰杀应税牲猪数量为237897头,按每头5元代征税额标准应代征地方各税1180210.00元,而帐面解缴代征的地方各税761630元,与实际应解缴代征税款相差418580元;登记入帐的宰杀量为152326头,与实际宰杀量相差85571头,入帐的加工费收入887922.57,这个数字与实际宰杀量进行比对明显存在问题。  2.借助公安侦缉手段,询问重点人员,锁定帐外帐。由于实际屠宰量与帐簿记载的屠宰量的差额,造成入帐的加工费收入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稽查人员决定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由于担心被询问人员形成攻守同盟,难以查找真实证据,稽查人员找到公安机关配合,利用其强有力的侦缉手段,控制了该公司兼职会计王某、车间统计员张某、代征员李某,以少解缴的代扣税款去向为主线,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收到了良好效果。经询问发现该公司自2002年以来,以设置对内、对外的两本帐手段隐匿收入,对内的帐簿供内部使用,对外帐簿则应付各职能部门的检查,而代征税款只依照入帐数量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询问后,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了其藏匿的第二套帐簿。  3.全面核实两套帐,锁定税收违法行为。通过对两套帐簿以及相关资料的核查,稽查人员发现,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某工贸公司实现副产品收入、房租收入、加工费收入、搬运收入、特许费收入共计13532417.67元,发生各项成本、费用12244205.94元(含白条列支3504283.00元),其中利用设置的“对内帐簿”隐匿收入9847297.90元。某工贸公司设置对内、对外两套帐簿,申报纳税时,只依照对外的帐簿记载数额进行纳税部分纳税申报,对内帐簿中记载的收入从未进行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偷税、少缴税款行为;在履行代征税过程中,该公司根据对外帐簿的入帐数量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少解缴了代征的税款,结余税款被该公司以出借名义借支。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及手段  1.该公司自2002年以来采取设置帐外帐手段,在帐簿上少记副产品收入、房租收入、加工费收入、搬运收入共计9847297.90元,在帐簿中多列支出3504283.00元,造成偷税887725.82元,其中营业税4617.50元,城建税323.22元,房产税11082.00元,印花税2603.50元、企业所得税869099.60元。  2.该公司2002年以来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税款88079.29元,其中营业税2965.95元,城建税355.57元,教育费附加312.07元,房产税7118.28元,印花税2311.20元,企业所得税75016.22元。  3.该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税款代征协议,自2002年以来采取设置帐外帐隐匿收入的手段,未全面履行代征协议约定的解缴义务,私自截留国家税款,并将应解缴未解缴的代征税款出借出去,造成少解缴代征税款418580.00元。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之规定,追缴所偷税款887725.82元,并对其偷税行为处二倍罚款即1775451.6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少缴税款88079.29元,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4039.64元。  3.根据该公司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乙方(某工贸公司)责任造成的税款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责任,责令某工贸公司赔偿少解缴的代征税款418580.00元。  4.该公司采取设置帐外帐手段,少计收入,偷逃国家税款887725.82元,其中2002年59701.96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44%;2003年560714.72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8%;2004年264427.47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7%;2005年1月至4月2881.67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规定,涉嫌偷税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分析  (一)查处本案的认识及体会  1.在一些大案要案的查处过程中,稽查人员可根据掌握的事实,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利用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缉手段,获得查处案件的重大线索和证据,提高稽查部门办理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仅凭税务稽查的手段很难使纳税人交出隐匿的帐簿。  2.在案件定性中,2001年该公司与税务机关签订代征协议,在尔后履行约定代征义务的过程中,采取设置帐外帐手段隐匿收入,造成少解缴代征税款的后果,虽然在手段上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所列的偷税手段,也造成了少缴代征税款的后果,但在定性过程中不能以偷税论处。因代征与扣缴是两个不同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9款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可见扣缴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可见代征是因“委托”而成立的,所以二者在法律后果的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因扣缴义务人责任造成少缴税款或者不缴税款,应当视其手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进行处理,因代征行为人责任造成了少解缴或者不解缴税款的,则只能依照民事约定的规则进行处理。  (二)工作建议  税务机关在与代征行为人签订委托代征合同时候,应严格约定代征行为人的责任,及时对代征人的代征行为进行辅导以及监控,督促其规范代征行为,及时解缴税款,保障国家税款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