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隐匿收入的稽查案例来源:作者:日期:2010-01-19字号[ 大 中 小 ]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该案件为我局专项检查案件。分局评估建议书中建议对该企业地方税种进行检查。  (二)基本情况  1、自然情况  检查人员首先对北京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该单位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PP万元,法人代表:AAA,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注册地点:北京市,在地税局缴纳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该单位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缴纳。  经核查了解,该单位前任法人QQQ自2004年起停业,现任法人AAA为某单位下岗职工,于2007年3月担任法人,并于2007年3月27日变更了营业执照,补交了以前法人因未办理停业登记、未申报缴纳税款而被区地税局2007年1月责令缴纳的地税罚款500元。  2、纳税情况  该单位在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已申报缴纳营业税43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3元,教育费附加13.13元,印花税40元。  二、检查情况  检查组于2008年07月21日至2008年11月25日对北京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07年03月01日至2008年06月30日缴纳地方各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采用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税种检查情况:  1、账面检查情况:该单位取得的中介佣金等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服务业,适用税率5%缴纳营业税,按所在地7%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3%缴纳教育费附加。该单位账面记载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收入合计8750元,应缴已缴营业税43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3元,教育费附加13.13元。  2、深入调查核实情况:  从账面收入情况看,检查组认为该单位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的财务状况,收入明显偏低。检查组到该单位进行实地突击检查,并要求该单位当场提供与经营业务相关的全部合同和其他资料,检查组与该单位法人询问交谈的同时,随时留意该单位的相关资料,并在该单位桌面发现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该单位收取佣金6000元,经与账簿核实,账簿上未记载该笔佣金收入。为了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单位是否实际收到款项,检查组对该单位法人进行询问,经询问,该法人承认合同是真的,确实收到了6000元的佣金,但因房主要求该单位帮忙安装空调、燃气灶等设备,该单位垫款购买安装了相关设备,但因房主至今未支付以上垫付款项,该单位认为欠款纠纷未解决,认为应等收到该笔欠款之后才能入账。检查组又分别给房主和承租人打电话询问,双方承认合同真实。检查组向该单位法人索要其他合同,该法人按账面记载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并称再无其他合同。  检查组进一步核查该单位的发票开据情况时,该单位法人 称自成立起至2008年6月从未购买过发票,直至2008年9月11日才购买了税控装置,存在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  该单位的其他地方税种经核查未发现问题。  (二)、检查结果:  该单位2007年9月取得的现金6000元未入账,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应补缴营业税300元,同时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元、教育费附加9元。同时该单位存在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营业税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元。  根据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9条、第二条,京政发[1994]1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9条的有关规定,该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该单位应补缴的营业税加收营业税滞纳金41.70元;加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92元。  (三)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人、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单位存在上述所述的不列收入的行为,应判定为偷税,对其应补缴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3倍罚款,罚款金额963.00元,其偷税数额占同期应纳税额比例为51.51%.(见应纳税额及偷税比例计算表)  (四)发票  该单位存在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9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四、案例分析:  房地产经纪公司应经济市场需求量的不断增加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出不同规模,类型及运营模式大致相同的房屋中介、房屋公司等公司。从对该案这类小型公司的稽查情况来看,此行业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个人租赁、现金交易居多。大多委托方都为个人,且现金交付手续费或中介费,造成中介公司容易私藏收入,少计或不入账簿。  (二)个人行为普遍不索取发票。因租赁市场大多为个人行为,不要或不需要发票的 居多,虽然各区都设立了发票代开点,但此类人群没有获取发票的必要,经济利益居上,法律意识淡簿,致使税务稽查难以监管。  (三)隐藏协议或合同。不管个人或是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都会有基本的法律保护行为——签订协议或是合同,但此行业公司在现金收取收入同时,为了隐匿收入,相应的协议和合同均会单独隐藏收纳,不会如实提供。如此案所述,在账面不反映收入,又无法获取相关协议合同的情况之下,稽查人员将无从下手核实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也无法寻找到收入的外部核查线索,致使稽查结果的不尽人意。  综上所述,为了加强对此行业监管,税务机关应协同房管局、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等各职能单位应组成联合检查办公室,针对租赁市场的混乱状况加强理管理。如建委等部门,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在网上备案才具有合法性,在房屋过买卖过户等环境加强了控管,这样的手段将大大改进此行业的经营及纳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