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在复议期或诉讼期内不能强制执行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唐剑日期:2010-03-19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财产保险公司是车船使用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2009年9月,税务机关对其代收代缴的车船使用税进行了税务稽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期间,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车船使用税55万元。2009年10月21日,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罚款55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行政处罚十分不满,逾期拒不缴纳罚款。2009年11月25日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准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该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在审查有关涉税资料后认为,只能对该公司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复议期或诉讼期内对罚款不能强制执行。 对此,有人提出疑问,既然《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为何不能对处罚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理分析 事实上,这是一种片面认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把握《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间界限。《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所称的“逾期”,包括以下含义:超过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缴款期限,同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该公司可以在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税务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还是诉讼,纳税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行政复议法》也对此项选择权作出了一定限制,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是在该公司自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并且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该公司在60日内申请了税务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在此期间内履行了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就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中税务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到2009年11月25日就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为到2009年11月25日,60日的行政复议期还没有到,更不要说3个月的提起诉讼期限了。 具体来讲,如果该公司在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未提起复议,则丧失复议权;在3个月内不起诉,该公司失去了起诉权。只有该公司完全失去了行政救济的权力,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税务案件的强制执行应在3个月后实施。对申请法院执行的,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到2009年11月25日,虽然该公司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认为该公司此后不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没有超过期限,自然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当事人如果不服复议决定,以及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该公司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只有在走完复议、诉讼程序后,复议机构或法院判定该公司仍然需要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且该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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