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铝业公司耐火材料厂涉税的税务稽查案例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10-05-10字号[ 大 中 小 ]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  青海某铝业公司耐火材料厂为集体工业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耐火材料,石英砂,泡花碱。2004年主要生产粘土质耐火砖、轻质砖、耐火泥、高铝砖、泡化碱等产品;主要原材料为粘土、煤矸石、原煤等。该企业的产品粘土质耐火砖经青海省节能检测中心检测,2004年度利用废渣掺加比例均超过30%,被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综合资源利用企业,粘土质耐火砖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对新疆区国税局)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的规定,该企业生产的耐火砖已被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  (二)申报纳税情况  该企业2004年度申报销售收入5,085,113.08元,销项税金864,469.21元,取得应抵扣进项税324,682.04元,应缴税金539,787.17元,已缴税金557,401.48元(包括2003年免税抵顶欠税71,121.66元),2003年底欠缴税额221,472.52元,2004年缴以前年度欠税17614.31,2004年底累计欠税203,858.21元。2004年该企业申报免税产品增值税279,393.74元,已批准免征增值税279,393.74元。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  人工选案。根据大通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4月份稽查工作的安排,于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5月10日对青海某铝业公司耐火材料厂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申报及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作案手段  1、将其他非运输费用计入运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取得发货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的运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违法事实:  1、将非运输费用计入运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取得包含非运输费用的运费发票24份,合计金额188,372.57元,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13,186.10元。  2、取得发货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的运费发票5份,金额51,255.40元抵扣进项税额3,587.88元。经核实该企业取得运费发票的发货单位是天祝藏族自治州炭山岭镇千马龙煤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货单位是西宁城东新杰机电物资供应站。  三、办案经过  2005年4月1日,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该企业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了《税务检查证》,2005年4月4日对该企业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增值税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实地稽查 ,检查采取顺查法进行,检查了销售收入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原材料明细账、产成品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往来账及相关凭证,对涉税事宜逐项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取证。  在对该企业原材料—青泥(煤矸石)明细账的检查中,通过记账凭证与明细账的核对,发现记账凭证后附的原始单据中,没有原材料煤矸石的发票联,而煤矸石入库是根据运费发票金额入账。经查阅相同时期其他原材料购进所发生的运费发现购进煤矸石发生的单位运价比其他货物购进的单位运价高得多。检查人员对此产生疑问,通过对企业采购人员、厂长就煤矸石的采购情况进行询问后得知,双方在协商货物的价格时,将货物的价值包含在运费中,企业财务人员按取得运费发票24份,金额188,372.57元,计提进项税额13,186.10元,并已进行了申报抵扣。  在对原材料—原煤明细账的检查中,发现该企业从西宁城东新杰机电物资供应站购进的原煤取得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6,352.73元、税额11,225.85元,同时取得从天祝藏族自治州炭山岭镇千马龙煤矿开具给海源耐火材料厂的甘肃省兰州市公路运输货票5份,金额51,255.40元,企业会计分录为:借:原材料—煤134,020.23元、应交税金—进项税额1,4813.73元,贷:应付帐款—西宁城东新杰机电物资供应站148,833.96元。其应缴税金-进项税额14,813.73元中包括按运输费用51,255.40元,抵扣了进项税金3,587.88元。经核实该企业取得运费发票的发货单位是天祝藏族自治州炭山岭镇千马龙煤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货单位是西宁城东新杰机电物资供应站。  四、处理结果  (一)对违法事实1,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函[1995]288号)*9问第二项:“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3、 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的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额13,186.10元,其中:元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917.56元,2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108.61元,4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156.35元,6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603.48元,7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428.11元,8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128.06元,9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751.90元,11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245.75元,12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1,846.28元。  (二)对违法事实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运费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不一致,不予抵扣进项税额3,587.88元。其中:3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1,477.06元,5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893.86元,6月份不予抵扣进项税额1,216.96元。  (三)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性为偷税,追缴增值税16,773.98元,处所偷税款16,773.9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8,386.99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分析及提示  (一)税务征收机关在日常的征管工作中,应针对企业的生产特征进行详细的了解,纳税申报窗口注意在审核运费发票时对运费金额明显偏高的问题,核查有无将非运输费用计入运费中一并开具运费发票多抵扣税款的问题。  (二)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对相关财务人员进行纳税辅导,加强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的学习,督促企业按《会计准则》、《会计通则》进行原材料的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及时足额地申报缴纳税款,避免对税收法规不了解造成少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