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业手续费支出问题的案例来源:作者:日期:2013-05-07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概况: P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营财产保险,其中,机动车车险主要以向保险兼业代理中介(常见的如汽车4s店) 结算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营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规定的车险中介业务手续费支付比例是:交强险4%、商业险15%.检查人员在对P公司2008至2010年会计资料检查时发现,公司存在大量“应收保费”科目冲转调整、“手续费支出”科目调整列支的现象。经查,P公司为了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于2008年以前和部分4s店约定:给予他们商业险30%~40%的手续费。财务上通过操作,将账面“手续费支出”科目中的商业保险手续费人为调整到15%,与实际支付的差额则挂到“应收保费”科目。 2008年,保监会加强监管后,公司为了处理前期畸高的“应收保费”科目,要求这些4s店开票费,冲减 “应收保费”科目的同时列支“手续费支出”科目,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经过严密的取证,税务局对P公司追缴企业所得税并处滞纳金共计2000余万元。 案情分析: 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从保险代理中介机构方面获取更多的客户,以增长业绩,保险公司往往暗地与保险中介约定以高于标准的手续费比例进行结算。而为了保证手续费支出比例在账面上合乎标准,往往采用将实际超标准的手续费以净保费入账。这种操作往往引起“应收保费”科目余额畸高。为减销前期畸高的“应收保费”科目,一些保险公司会利用“支票换支票”的方式,先开出支票给4s店,对方据此开出“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手续费凭证入账,以保险代理公司为摘要借记“手续费支出” 科目,4s店再以支票开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实际收到的金额以保单客户名为摘要冲减应收保费。这一系列的操作方法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违法行为。 法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9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外部参考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账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账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处理结果: P公司实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列支的手续费支出金额计7000余万元,依据相关规定追缴企业所得税连同滞纳金2000余万元。 税官建议: 保险公司为了保持和占有市场,在激烈竞争中往往利用监管漏洞试图逾越既有规定,这些操作从账面上看似乎做得无懈可击,但检查员只要细致梳理业务流程,审查资金流转情况以及详细核对相关手续、合同等附件,就能快速看出问题,违法违规的操作总会留下破绽。税官提醒:筹划要合理,红线不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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