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区国税局是否构成行政复议不作为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2日,鑫飒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寄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到:申请人为鑫飒物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请求事项为撤销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4月28日送达的保冻(2006)3号税收保全决定书,事实理由部分也作了具体的列举说明,并在申请书结尾特别注明“此致xx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5月13日,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收到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随即组织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进行了专题研究,该局认为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只是向其寄送了一份副本,并未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没有再与鑫飒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联系。  鑫飒物资有限公司见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一直没有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任何答复,于是在2006年5月26日委托同一代理律师直接向xx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对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未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五日内告知其应向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作为行为进行行政复议。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鑫飒物资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4月28日收到保冻(2006)3号税收保全决定书,截止到2006年5月26日尚未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因此鑫飒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就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决定向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在收到鑫飒物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五日内是否有义务告知其应向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是否构成了行政复议不作为。  为此,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先决问题,那就是鑫飒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向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等同于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和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从本案的介绍来看,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了执业律师代其向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从代理律师起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来看,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等内容都清楚明了,尤其是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结尾部分特别提及了“此致xx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说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为xx市国家税务局有着明确的认知,此后同一代理律师于5月26日向xx市国家税务局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情况。  笔者认为,从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向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来看,找不到该公司向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申请书中也没有表达要求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代其向xx市国家税务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意愿。鑫飒物资有限公司向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向其寄送了一份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我们必须注意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必须满足申请人向接收机关明确的表达了行政复议的要求,如果接收机关没有接收到这一明确的信息,那么他就没有义务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第(六)项对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如果税务机关存在上面所列举的任何情形之一,那么申请人均有权对上述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复议,但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作为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之所以出现了本案的情况,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要么属申请人表意错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要么是申请人有意来设置障碍,故意给税务机关下套,这样的企图显然也不应得到支持。  基于上面的分析,xx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受理了鑫飒物资有限公司撤销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保冻(2006)3号税收保全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认定xx市xxx区国家税务局不构成行政复议不作为,并驳回了鑫飒物资有限公司这一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