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文件骗取税收优惠不算偷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5年1月,江西省赣州市市民李俊以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编造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了该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后持该证开了一家饮食店,开业后按期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经李俊申请,税务机关认定李俊可不设置账簿,税款按定期定额方式缴纳。随后,李俊凭借《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获批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在经营期间,李俊按时进行了纳税申报。一年后李俊因故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离开了赣州市。2006年5月,知情人员将李俊一事举报到当地税务稽查部门,后经税务稽查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系伪造。对李俊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检查人员认为:李俊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定义可以看出,偷税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偷税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是通过以下手段来进行偷税:*9,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虚假的纳税申报”指的是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李俊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显然不是在纳税申报过程当中,而是发生在骗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时。从法理上来看,李俊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9个阶段是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再就业优惠证》,第二个阶段是利用骗取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对于*9个行为,因为其违反了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有权处理机关只能是劳动保障部门。第二个行为不属“虚假的纳税申报”。  从偷税概念的表述来看,该概念用列举的方式穷尽了构成偷税行为的所有手段,概念的表述中没有使用类似“等等”的字眼,表明构成偷税的行为只能是采取这三种手段的一种或几种,其他行为不能看作是偷税行为的手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所以,不能定为偷税。  分析: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应当是由纳税人首先依法提出申请并根据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减免税资料,税务机关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确定是否应当予以减免。但对纳税人提供的虚假资料而使税务机关作出减免的决定的,并不改变纳税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俊以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编造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该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而后利用骗取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其前一个行为是为后一个行为作准备。按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李俊应当不属减免税对象,但李俊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对明知自己不应当享受税收优惠,但按照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减免,并且在纳税申报时予以实施,因为《纳税申报表中》各税减免的税额是由纳税人自己填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形成虚假纳税申报的事实,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并且《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虽然(法释[2002]33号)文是针对《刑法》偷税概念的解释,但《刑法》中的偷税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偷税概念应当是一脉相承,所以,对(法释[2002]33号)文偷税的解释也同样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偷税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纳税人编造虚假资料骗取《再就业优惠证》,而后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应认定偷税,稽查局应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