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股权重组案例的分析来源:涉外税务作者:曹明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趋发达,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领域和程度进一步拓宽和提高,在股外资并购国企过程中,由于被并购企业资产庞大和经济关系复杂等原因,导致在并购实践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判断也相对困难很多。  案件缘由  A企业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1988年该公司投资1亿元人民币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B,B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分别投资成立分公司C和全资子公司D,作为分公司C由于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直以来自负盈亏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截止到2003年底,B公司经过15年的生产经营,账面净资产达1.6亿元人民币,其资产构成主要包括大量房产和仓储设施。为了加快发展,A公司积极在国际市场上寻求战略合作伙伴,急欲重组B公司,在此背景下2003年底A与香港E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E公司。根据协议规定A和E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B、C、D等分、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经过评估,B公司的资产市值为4亿元人民币,B公司并据此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增加了固定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根据上述评估结果,E公司支付2.8亿元人民币取得B公司70%股权,B公司由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完成了公司改制。  案情分析  1.A公司纳税的政策分析  A公司作为B公司的原始投资者,其与E公司之间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并入A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B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的未分配利润,是否可以按股权转让比例在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企业认为,该部分未分配利润属于已税所得,在计算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纳税时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存在重复征税之嫌。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应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A公司作为一家内资企业理应适用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所得不应扣除B公司账面上随同股权一并转让的未分配利润。  这一点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存在明显差别。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者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2.B公司纳税的政策分析  (1)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认  B公司在改制前属于内资企业,其设立的分公司C,同属于内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有关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B公司在改制后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而C公司作为B的分公司,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因此,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分公司C在转制后,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再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应该与B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主体可能由多个变成了一个。  (2)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B公司作为内资企业没有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在改制后是否可以视同新办企业一样享受外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对象一般是指新办企业,但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一文规定:股权并购后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税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订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B公司转制后在符合有关条件时可以享受外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相关资产计价的处理  对B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实施转让前进行的账务调整在转制后,在E公司控股下,B公司是否可以按评估后的账面金额计提折旧,税企之间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认为:①B公司的增值所体现的收益主体是其原始股东A公司,而A公司已就这部分所得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了A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不允许B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存在重复征税之嫌;②E公司受让A公司拥有的70%B公司的股权是按市场价,即B公司评估后的价格购买的,既然如此,若不让B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资产折旧,似乎对E公司不公,没有体现E公司的实际投资成本。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的股权重组过程中,关键的经济关系其实就是A、E和B三者之间的关系。企业实际上是混淆了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A、E和B作为不同的主体,其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应当严格围绕自己的所得或所失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虽然A公司已就转让过程中取得的所得缴纳了所得税,但由于A和B分属不同的主体,A公司的纳税并不代表B公司已纳税,不能因为母子关系而混淆二者之间的纳税关系。对于E公司虽然按市场价格购买了B的股权,但是这并不意味B公司增加资本投入,作为B公司来讲在此过程中没有增加分文资金,评估完全为了转让所需,因此从成本支出的角度也可以判定,B公司账面资产的增加不应计提折旧,否则就是虚增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至于E公司按市价付出的2.8亿,只能作为E公司的投资成本,按"长期投资"进行处理,不能因此将其投资成本与企业资产增值混为一谈。  (4)有关长期投资的摊销  由于参与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限于B公司的本部,而且还涉及到了B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作为股东,由于D公司的评估增值,B公司据此做了长期投资和资本公积的增加,对于B公司账面长期投资的增加,企业采取了分10年逐步摊销方式处理了上述投资价差。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的股权投资支出是企业的一项资本支出,除了追加或减少投资外,一律不得予以调整。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隐含的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不能通过调整长期投资成本的方式,体现在当期损益中,其真实的收益或损失应当体现在股权投资和转让过程中,而不能随意调整投资成本。  (5)有关房产税的计算  B公司因评估增值涉及到了房产部分,在缴纳房产税时,是按历史成本还是按现时成本作为计税依据?企业认为应按历史成本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按现时价值征税企业税负过高,不合理。笔者认为,房产税作为一个地方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特区企业不论以何种原因对其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入账,其中属于房产的部分,应以入账的重估价值为房产原值,一次性扣除30%后,就其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1.股权重组应给予更多的政策宣传  目前股权重组的现象日益增多,而重组中涉及到的税收政策又相对复杂很多,因此税务部门应当加大税法宣传力度,以确保企业准确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减少日后征管难度。如本案,公司资产评估调账在前,E公司是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实施转制后才介入,本以为可以按资产市价计提折旧,减轻日后B公司的所得税负担,从而实现控股收益*5化。但目前不准许其按市价计提折旧,E公司认为其承担了不可预期的政策风险,有失交易公平,对此作法颇为不解。因此,税务机关在严格执法的情形下,应多方式多角度宣传股权重组相关政策,特别是对外国企业的政策宣传,要增加政策透明度,要使其真正了解国内政策,尽量将并购风险消化在事前合同谈判中。  2.外资并购应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  笔者认为,目前很有必要在完善已有税收优惠政策基础上,制订更多、更系统和更规范的优惠政策体系,以实现国家在新形势下发展经济的新方略:①资产计价的税收优惠。目前国有企业在转制前的评估其真正受益者是国有企业,或者说是国家,评估的价值越高说明国有资本金增值越大,转让的价格就越高,因此对外国企业按评估价购买国有企业股权的,可以考虑允许转制后的企业按评估后的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为了避免并购的短期行为,可以适当延长折旧年限。②房产税计税依据的优惠。房产税作为一项财产税,其真正意义上的计税依据应当体现占有者拥有财产的市场价格,而评估价无疑是房产市场价的真实参照,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按评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更有实际意义,并且也符合国际财产税征收的惯例。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按市价征税尚缺乏完善配套的市场价格体系,因此一直以来房产税的计征均按历史价值征税,这样虽然不尽科学,但不失节约征税成本,鉴于此,对企业并购中因评估增值的房产计税依据统一采用历史成本,不再采用现时成本,以切实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作者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