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收入”应辨真假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被查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稽查单位:湖南省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  基本案情:永州市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自动化设备生产销售。2004年2月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组织稽查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根据举报线索,稽查人员将此次检查的重点放在了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账目上,并调阅了该公司的相关经营合同,发现该公司与衡阳某水泥厂于1998年6月11日签定了一份10万吨水泥生产线电气自控配套技术服务合同,取得该项“技术服务收入”70.918万元,混入非应劳务收入中,申报缴纳了营业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该公司完成10万吨水泥生产线电气设施的自控设计及配套设备安装,所有配套设备均由该公司提供。该公司财务人员对此解释为:该项目主要是计算机软件开发、电气自控设计为主,其中设备金额仅占合同总金额约30%,属于技术服务范畴。  稽查人员认真审查了技术服务合同,询问了有关人员,核对了历年收入账目后,认定该公司此项“技术服务收入”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因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该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配套设备,又同时涉及非应税劳务——电气自控设计、设备安装服务。并且根据本条第4款和《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的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经查该公司每年的货物销售额都占整个营业额的80%以上,该公司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该公司以本项混合销售行为中配套设备所占的比重来划分是否缴纳增值税,是没有依据的。  处理决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5条之规定,该公司该项混合销售行为应补缴增值税103043.25元。同时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对该单位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但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行政处罚二年的追诉时效,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