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账外账偷税法不容来源:中国税务作者:王建中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河北省承德县黄金局下属金银首饰店1993年11月开始营业,1994年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1995年该店发生严重亏损,法人代表刘某于同年5月责令会计另设一套账簿,经税务机关检查,该账簿无合法凭证,并少列收入,对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1996年12月该店新的法人代表崔某继续以此手段偷税。1997年7月,该店因销售收入未达到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被取消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税务机关经过检查发现,自1995年5月至1998年3月,该店共设账外账4本,非法记账凭证8册,利用会计收据代替发票总计39张,少列销售收入417894元,少缴增值税54468元,少缴消费税18171元。案发后,两任法人代表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该店所偷税款并处所偷税款的一倍罚款。本案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正在审理中。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该店未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设置账簿,其所记账簿、凭证均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该首饰店采取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其违法行为被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偷税是毫无疑义的。本案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该店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和税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