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要不要告知听证权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海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最近,某市国税局在对A企业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10月份为B企业代开普通发票12份,代开金额为42.3万元,共收取对方开票好处费1万元,由于该企业代开发票,导致B企业少缴税款23943元。为此,该市国税局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之规定,对A企业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以B企业少缴税款40%即9577元的处罚。  但该市国税局在对A企业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只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而没有告知A企业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此,A企业不能理解,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该办法对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了界定。该办法第3条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那么对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该如何规定其听证范围呢?我们从表面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都是行政处罚,具有相同的一面,有时还可以同时并用;但从本质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并不是一回事,因为违法所得是当事人的“不义之财”,是当事人采取了某种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的;而罚款纯属对当事人财产的剥夺,是对当事人经济上的惩罚。所以,笔者认为,对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当事人享有听证的范围、权限,要高于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6]101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6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中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当税务机关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范围应该参照上述规定,即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享有听证权利;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公民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含本数)的,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