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别动生活必需品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翟爱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4年11月15日,湖北省广水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经多次催缴仍未入库查补税款的某超市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该超市在广水市国税局稽查局2004年度组织的税收专项检查中,被查出偷逃增值税21132元,稽查局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超市在2004年11月3日前入库所偷税款。但是该超市到期没有入库所偷税款。稽查局又多次催缴,仍不见成效。无奈,稽查局向市国税局申请了强制执行措施。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该超市老板可能听到了风声,关了门。税务执行人员电话通知超市老板,他拒不到场。此时,强制执行超市里的货物已不可能。为了完成执行任务,税务执行人员又来到该超市老板的家中。正好,该纳税人的妻子在家,执行人员当场向其宣读了强制执行决定并说明了超市老板拒不配合这一情况。随后,执行人员扣押了彩电一台(价值23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12500元),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扣押手续。稽查局主管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执行人员退还所扣押的彩电和洗衣机,这是为什么呢?  《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在此案中,彩电和冰箱属于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