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扣金额冲减销售有限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黄德荣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县医药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04年6月,该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案头审计时发现,2003年该公司增值税税负与往年相比明显下降。稽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在全面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后从报表、账簿入手,对公司进、销项情况重点审核,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账户上应付折扣金额多,疑点很大。经询问公司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后,答复折扣主要通过折扣销售产生,符合有关税收政策。难道真的是这样吗?  稽查人员抽查了有关凭证,发现其账务处理为:借记“商品销售收入”,贷记“其他应付款”。企业从2002年9月~2003年12月销售应税货物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从销售收入中减除折扣金额56.99万元,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造成少缴增值税8.28万元。  针对医药公司存在的问题,县国税局重大案件审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对其少缴增值税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4.14万元。医药公司不服,在缴纳完税款、滞纳金后,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经过审理后,市国税局作出维持县国税局意见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医药公司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关键在于折扣能否抵销售额?  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为防止企业借折扣的名义冲减应税的主营业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骍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该公司计提的折扣款挂“其他应付款”科目,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开票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显然其折扣销售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  在计算所得税时的处理也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在给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第472号)明确,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所以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规定,对医药公司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从销售收入中减除的折扣金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而造成少缴的增值税予以追缴。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对医药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