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存货物不该视同销售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袁少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机电公司在C市租用厂房装配生产电子仪表,在主要经销地外省D市设一办事处。2002年12月~2003年2月,该公司鉴于生产地仓库已满,便陆续向D市办事处发送了两批产品,发货单上收件人为“办事处某人”;公司账务上“半成品”和“库存”均未减少,也未记销售。  2003年3月,C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税务稽查,通过账物审查核对,发现了这一情况。对该单位此行为如何处理,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这种行为属于销售。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该公司这种在账上没有记载销售、计提销项税金的行为,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定性为偷税,予以追缴税款并处以一定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此种行为不属于销售。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该公司仅将货物从C市移至D市存放,这种移送实际是改变存货地点,其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此外,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C市国税局的上级主管机关省国税局在转发这一文件中也补充解释:移送用于销售,是指将货物移送给已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受货机构用于对外销售、投资、馈赠、职工福利及非应税项目等。本案中,该公司发货到D市,受货机构———办事处并未办理税务登记,且发货单上指明收货人是某人(即公司负责人),明显不符合上述解释中的条件,当然不能视为销售,也就不存在补税和处罚了。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各类企业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多年前的税收法规政策对此已不能完全涵盖和界定。从“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原则出发,既然纳税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当然就不能依此规定来处理或处罚纳税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