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不是税务所行使权力不一样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郭照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县国税局城关分局于2002年11月15日,向所辖个体工商户王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个体工商户王某10月份应纳增值税1496.08元,因未按期申报纳税,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798.04元的罚款。  王某认为,城关分局不是行政处罚主体,无权对其进行处罚,于2002年11月25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意见分歧  在案件复议过程中,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城关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城关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因城关分局无行政处罚权,其作出处罚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撤销城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持*9种观点的人认为,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新《税收征管法》删除了这部分内容,但是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并没有因此丧失行政处罚权。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新《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里强调处罚主体的法定化。对于税务行政处罚而言,究竟哪些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只能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寻求答案。在税务机关内部,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就源于此。  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始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之日。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9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意味着稽查局享有行政处罚权。  无论是原《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  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推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如下结论:案例中的城关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工商户王某不能因此逃脱法律责任。该县国税局应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法定程序另行作出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