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个体户存款该由谁批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郭照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个体工商户张某未按期缴纳其2003年8月应纳的4657元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某县国税局于2003年9月13日向其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于9月20日前缴纳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张某逾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该县国税局拟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为稳妥起见,该县国税局决定,在对张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先对其储蓄存款进行查询。此时,在对张某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的批准权限问题上,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由本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即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本案应由该县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局的局长批准。  笔者支持*9种观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机关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可见,本案中的某县国税局局长有权批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本案中的张某系个体户,应当界定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本案中的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储蓄存款”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界定的“存款”。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该县国税局局长有权批准对个体工商户张某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  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本案中,该县国税局查询的是张某的储蓄存款。因此,必须经该县国税局的上级国税局局长批准,才可对张某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查询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的批准权限应由哪级税务机关行使,应当考虑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税务处理过程中是以何种身份出现这一因素。个体工商户若是以税收违法案件嫌疑人的身份牞即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则批准查询其储蓄存款的权限,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行使;若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身份出现,则批准查询其储蓄存款的权限,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行使。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张某是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经该县国税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便可以对张某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