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设定无效欠税优先受偿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张柏根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地税局在一起破产案件的执行中,某纳税人以房产为债务A设定了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后又发生了欠税B,再往后,该纳税人又以该房产为债务C设定了抵押,该抵押已登记。  有人认为,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原则,抵押发生于欠税之前的,优先于欠税受偿,发生于欠税之后的,则后于欠税受偿。因此,就有A先于B受偿,B先于C受偿。  而依《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则C又优先于A受偿。  于是,就陷入了A优先于B,B优先于C,C又优先于A的逻辑怪圈,使税务机关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实则忽略了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抵押权的行使要以抵押权有效为基础。本案中,纳税人以其房产为债务A设定的抵押无效,债务A属于无担保债权,依税收优先原则,欠税B应优先于A受偿。  按合同法原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而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必须具备订约人具有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两个条件外,还必须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就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知,合同成立未必就生效,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否则,合同即使成立也属无效合同。  房地产抵押属强制登记范畴,我国法律对房产抵押明文规定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只有办理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纳税人以房产为债务A设定抵押,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因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要求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纳税人以房产为债务A设立抵押,既不能约束订约双方,也不能约束订约方之外的第三方。从实质上讲,债务A属无担保债权,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原则,只能后于欠税B受偿。  由此纵观这起破产案的执行,只能是B先于C受偿,C先于A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