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权限需要明确说法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林雄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县地税局温泉分局于2003年1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独资企业蓝天快餐店(以下简称蓝天)没有按时申报2002年11月份应纳税款的行为,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900元的罚款。蓝天不服处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蓝天认为,温泉分局不是行政处罚主体,无权对其进行处罚,请求撤销温泉分局的处罚决定。  在复议过程中,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温泉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其作出处罚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表明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能实施行政处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方面,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  这其中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另有规定”的情形。据此,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以“税务分局”名称,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新《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县级以下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县级以下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以下税务分局理所当然地享有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  笔者认为,县级以下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理由不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里所指的各级税务分局,既包括县级以上税务分局,也包括县级以下即乡镇级税务分局。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此,作为一级税务机关,温泉分局有权对蓝天不申报缴纳税款行为直接作出处罚。至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中“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的规定,只不过限制了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因此,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机关县地税局就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温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这种思路下,县级以下税务分局不仅应具备行政处罚权,甚至还要有比税务所更大的行政处罚权。  当然,争论的出现必有其渊源。问题就在于,原《税收征管法》明确不赋予县级以下税务分局行政处罚权,而新《税收征管法》在删除了原《税收征管法》有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的规定后,对县级以下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同时,在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前提下,同样处在最基层的税收征管机关———县级以下税务分局,是否也应与税务所有一样的处罚权限,也有待明确。这样的问题或许是立法者当初没有考虑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