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提供劳务不应视同销售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康宁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市内一电机修理厂2002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1月与蚌埠市一造纸厂签订的一份合同有疑点。合同内容如下:1.自2002年2月1日~4月30日,造纸厂需要进行修理的电机一律由电机修理厂免费修理,以此作为两家业务建立的标志;2.从2002年5月1日起,造纸厂所需修理的电机原则上不再交其他厂家修理,一律交给电机修理厂修理;3.从2002年5月1日起,电机修理厂对造纸厂修理电机的收费标准按市场上通行的标准收取。 其后,稽查人员通过对修理车间的电机修理台账的检查,发现该厂2002年2月1日~4月30日,共无偿为造纸厂修理电机184台。若按2002年4月1日以后的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造纸厂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达289700元(不含税)。于是,市国税稽查局于2003年3月19日,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属“视同销售”为由,向电机修理厂下达了补缴49249元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复议 2003年3月27日,电机修理厂按照市国税稽查局的要求,缴纳了49249元的增值税,并于2003年4月3日依法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复议决定 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增值税49249元。 法理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那么,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算不算《增值税暂行条例》所指的“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不能作为“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那么,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能否像市国税稽查局所说的那样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的行为: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显然,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均是对货物的转移、自用、投资、赠送、分配等方面作出的“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的具体规定,但却没有一项涉及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也就是说,在增值税的“劳务”方面,无论是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的具体规定。依据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合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无偿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可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国税稽查局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作出了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退还补缴增值税的复议决定。 在这里,笔者认为,对电机修理厂为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在不能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能够准确划分无偿提供修理电机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应将该部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若无法准确划分无偿提供修理电机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营业额(按当月收费标准计算)与当月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应当转出的无偿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即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确定的无偿提供修理劳务的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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