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服务社”是否能够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席伟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最近,某地税局受理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某旅游服务社”。主管地税机关对该旅游服务社非法开具、使用发票的行为,给予了税务行政处罚,该旅游服务社不服,遂向上级地税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认为申请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某旅游服务社”,依照法律规定,地税机关不能对该字号进行处罚,只能对若干自然人进行处罚,因此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没有根据并且无效。  笔者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这条理由,是值得税务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探讨的,因为现行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财产来源和责任承担方式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处罚、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等一系列环节带来诸多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界定不清。现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和联营六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个体工商户在主体性质上与自然人、个人合伙有什么区别?如果把个体工商户视同自然人,那么在税收征管中,就应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名义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如果把个体工商户看做合伙,那么就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字号,而不是以业主的名义,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但由于现行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没有明确界定,从而给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带来不便。  二、“个体工商户”中的财产来源和责任承担方式界定模糊。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来源主要有六种情形:1.单个自然人以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经营人为一人,即投资人;2.单个自然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经营人为一人,即投资人;3.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并以家庭名义,经营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4.若干自然人(为家庭共同成员)分别以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以各个投资人的名义,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经营人为数个不同的投资人;5.若干自然人(为家庭共同成员)以家庭共有财产,并以各个投资人的名义,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经营人为数个投资人;6.若干自然人(为家庭共同成员)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并以家庭名义,成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由于存在不同的财产来源和经营主体,给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带来困难,《民法通则》只规定在上述*9种、第二种、第三种、第六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就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征收税款;但在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究竟对谁的财产征收税款没有规定。  《民法通则》只是笼统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没有考虑到数个自然人以各自财产经营,或以家庭财产经营时的债务承担情况。  三、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和业主的规定不一致。由于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把个体工商户看做自然人,税务机关只能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字号进行处罚;如果把个体工商户看做合伙,那么税务机关只能对字号进行处罚,而不能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进行处罚。另外,现行法律对字号和业主的规定不一致。*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9款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假如一个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便很可能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正确”为由,驳回起诉,使纳税人享受不到应合法享有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