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犯罪应该如何量刑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连晓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李某在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开了一家酒店,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税务登记,2002年1月31日停业。税务部门对该酒店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在经营期间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计40826.44元。李某采取隐瞒经营收入、虚假申报等手段,实际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计996.15元。 税务部门对李某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后,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意见分歧在本案处理过程中,遇到两个问题: *9,李某同时偷几种税,如何计算偷税数额及占应缴税额的比例? 第二,李某的偷税行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规定,是否构成偷税罪,若构成犯罪,应适用哪个量刑幅度对其处罚? 对于*9个问题,*6人民法院、*6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两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对于这个解释,又存在一个问题:偷一种税达到犯罪标准,偷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总额,那么,应纳税额是否包括其他税种的应纳税额? 要回答这个问题,应该进行这样的分析:纳税人偷税税种不同,并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纳税人偷不同税种的税,与数次偷同一种税性质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对于同一纳税人同时偷两种以上税的,其应纳税额也应该合并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累计应纳税额为40826.44元,实缴税款996.15元,偷税数额39830. 29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7.56%。 对于第二个问题,《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李某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9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偷税罪,对李某的量刑应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因为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7.56%,符合法律规定的“30%以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其偷税数额为39830. 29元,在法律规定的“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列,对其量刑应在*9个量刑幅度内,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李某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10万元以下,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未明确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定罪处罚。 法理分析 应该说,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 首先,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本案中李某作为酒店经理,是酒店的直接经营者,负有依法纳税义务,但他为了逃避纳税义务,采取隐瞒经营收入、虚假申报手段,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其偷税数额及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都已超过了法定最低限度,其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在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该对其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呢?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的偷税数额及所占比例与法律规定的完全吻合,则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即可,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李某的偷税数额及所占比例跨了两个量刑幅度,既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又在30%以上,因此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难以认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对偷税罪进行处罚时遵循的数额标准,为量刑提供了量化尺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但是,由于该标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偷税数额两个要件,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这就造成了处理本案时意见上的分歧。本案中李某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7.56%,高于30%,属于第二个量刑幅度;如果以偷税的数额为准,李某的偷税数额为39830.29元,符合*9个量刑幅度。 确定一种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当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罪的犯罪构成,裁量适用何种刑罚幅度,而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重要情节。本案中李某的偷税数额所占比例虽然超过了30%,但偷税数额不足10万元,单就绝对的数额来讲,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故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适用较低的量刑幅度较为稳妥,在该条文尚未得到规范之前,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法律条文,还要从立法的原意出发,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该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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