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税凭证不是“摇钱树”来源:作者:于甬玲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被查单位:山东省滨州市某油棉厂  稽查单位:山东省滨州地区市区国税局稽查局  基本案情:山东省滨州市某油棉厂,系集体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棉花收购和棉绒加工业务。根据群众举报,滨州地区市区国税局稽查局于1999年7月26日组成专案检查组对该厂1998年度及1999年上半年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在对该厂“库存商品—籽棉”  账户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在1998年12月有这样几笔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籽棉  贷:应付账款—某棉农姓名  所附原始凭证为农副产品收购单,购进库存(棉籽)数量为40吨,金额为5515735.80元,并于1999年5月抵扣进项税额551573.58元。  抓住这一线索,检查人员结合检查情况对案情进行了分析:  1.籽棉正常收购季节为秋季,而该厂在12月份的籽棉购进数量却远远大于其他秋季月份的收购数量,不符合购销常规。  2.自棉农手中收购籽棉多为现金结算,而该厂购进上述库存却挂在往来账户,不符合正常结算方式。  3.经查,该厂上述库存的账面入库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12月30日,且农副产品收购单的开具时间也在这两三天之内,具有突击开票的嫌疑。据此,检查人员初步断定该厂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违法问题。经有关领导批准,检查人员就上述问题依法询问了该厂财务人员,证实了他们的推断。原来该厂为了争取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自行填开农副产品收购单虚增库存并且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1.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厂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稽查局决定追缴该厂所偷税款551573.58元。  2.因该厂偷税数额已达到应纳税额的43.7%,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9条的规定,稽查局决定将该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稽查建议:新税制实施以来,因为纳税人自农民手中收购农副产品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允许这部分纳税人自行开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个别不法分子却利用这一优惠政策,将农副产品扣税凭证当作调剂库存,侵吞税款的“摇钱树”。这要求我们要切实加强对扣税凭证的稽核,尤其是对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凭证的稽核,一方面,把异常的购进和销售情况作为稽核重点,另一方面,必须坚持货到、票到、付款三者一致才能扣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