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纳税义务不“失效”来源:作者:日期:2008-01-03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0日,王某携带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到市国税稽查局,举报本市巧媳妇食品厂有偷逃税问题。  经询问得知,王某在1997年1月向巧媳妇食品厂购买1万箱方便面时,因没有178600元现款,以2台车床作为质押,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2台车床作价110000元,王某必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缴清货款;否则,巧媳妇食品厂有权处理这2台车床。  1997年1月26日,王某将1万箱方便面运到安徽淮北市销售,快要售完时,被当地工商局和质量监督局查处,罚款10000元。查处的理由是:该方便面使用的商标与国内某名牌方便面注册商标极其相似,属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王某不得不将剩余的2000箱方便面运回本市,要求巧媳妇食品厂退货,可巧媳妇食品厂不同意退货,王某只好以每箱10元的价格进行削价销售,处理得款20000元。之后,巧媳妇食品厂多次找王某索要货款,可王某要巧媳妇食品厂承担其所交的罚款10000元和削价损失15720元[2000箱×(178600元÷10000箱-10元/箱)],才同意结算款项。巧媳妇食品厂对此不能接受,于1997年12月将2台质押的车床拍卖了。  之后,双方进行法律诉讼。2003年2月10,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1997年元月签订的方便面购销合同无效予以撤销,王某应返还巧媳妇食品厂的财产;2、1997年元月的质押合同有效;3、鉴于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销售,故判王某在淮北市接受的罚款10000元和削价损失15720元由巧媳妇食品厂承担;王某在判决书下达后10日内应给付巧媳妇食品厂剩余货款。  国税稽查局派人调查后,果然发现该厂当年的纳税申报表上未反映该笔收入,遂以巧媳妇食品厂偷税为由,要求其补缴增值税(178600-15720)÷(1+17%)×17%=23666.33(元),并处罚款23666.33元。  2003年4月7日,巧媳妇食品厂在提供纳税担保后,向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市国税局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其理由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元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已经予以撤销,则当年的销售行为不成立。  复议结果  2003年5月8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审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稽查局的征税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仔细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市国税稽查局要求巧媳妇食品厂补缴税款是正确的。  虽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巧媳妇厂与王某之间1997年元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但该厂销售方便面的事实仍然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该厂与王某的业务往来,已经完全满足了销售货物所必须具备的“有偿”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两个条件。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购销合同无效,但该厂确实存在销售货物的事实。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该厂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23666.32元。同时,依据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和《*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都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都应当进行无限期的追征。所以,市国税局维持国税稽查局补缴该厂应缴的增值税的决定。  但是,市国税稽查局对巧媳妇食品厂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则是错误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该厂1997年发生的偷税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的处罚期限,所以,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市国税局因此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